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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捕前住广东省阳东县,初中文化,养殖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地,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乙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乙来到被告人李某甲搭建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宁光村委会下朗一村与阳江市岗美镇交界处养鸡棚,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毒品,三人一起在上述养鸡棚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毒品,再次与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乙在上述养鸡棚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2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乙再次来到被告人李某甲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宁光村委会下朗一村与阳江市岗美镇交界处养鸡棚内,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毒品,三人在上述养鸡棚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养鸡棚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