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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商丘市第二幼儿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商丘市团结东路与哈森路交叉口,机构代码:41840635-8。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淋、陈某原(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商丘市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商丘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淋、陈平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发问经营报刊已经20年了,双方关系不错,后来逐步恶劣,2012年房屋漏雨,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原告维修了房屋。2012年12月28日幼儿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房租为每半年一交,可在2012年12月底我拿着半年的房租和别人一起交房租时,幼儿园只收了我们2013年1月份房租,说幼儿园需要修食堂,一个月后各回各位,并让我在事先打印好的《收房通知书》签上名字,我考虑到幼儿园需要,就和另外四家都在《收房通知书》上签了名字,我们要求幼儿园签一份《回迁合同书》,遭园方拒绝,被告又称我们偷电,还堵门、威胁、恶意竞争等手段来对付我们,致使原告损失10万元左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在2012年12元2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仅二天就违约,属无法行为。2、判令被告在合同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商丘幼儿园辩称,一、杨某与周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答辩人和周勇、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实质是同一份合同。答辩人和周勇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起诉的租赁合同不属于独立合同,不是双方另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合同没生效,没有履行的基础,也没有履行的必要,不存在违约问题。2012年12月28日答辩人与周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周勇承租房屋为了经营新新书社。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称新新书社是她看管,她和周勇是夫妻,合同还是写她名字吧,反正都是一家子,也都是为了经营新新书社,租赁物也是同一个,答辩人又和被答辩签订了合同。再后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及周勇都是按照与周勇签订的合同履行,双方认可。也就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质上与周勇签订的合同属于一回事,只是对他们夫妻双方合同的确认,属于同一份合同(无论妻子签订还是丈夫签订,都是家庭使用)。该份合同没有履行的基础,双方没有打算另立一个独立合同,不是双方另立合同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没有生效,也无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被答辩人与周勇系夫妻关系,租赁房屋是为了经营新新书社,答辩人已经满足了他们夫妻的要求,将房屋租给其家庭使用,无论是丈夫签约,还是妻子签约,均没有影响被答辩人家庭生产经营,所以被答辩人不存在损失,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损失。杨某和周勇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也说明答辩人履行了和被答辩人家庭租房经营新新书社的合同义务,如果被答辩人非把夫妻共同的合同说成是独立的两份合同,那么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两份合同规定的义务,满足了租房经营新新书社的目的,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按照两份合同缴纳房租,属于违约。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本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给予支持。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单方停电、堵门、更改合同中的收费标准属违约。在合同期间,原告预存了很多货物无法销售,造成了损失。本人与周勇系夫妻关系,被告让我们夫妻两人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实际是一处房屋。被告商丘幼儿园提交证据有:杨某的起诉书、执行和解协议、(2014)商梁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杨某夫妇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杨某撤诉,针对此案不再起诉,否则赔偿被告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和周勇的合同本是同一个合同,经营目的也相同且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与周勇履行合同应该视为与杨某履行了合同。原告杨某对被告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欠被告房租,但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并未赔偿。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原告交纳使用期间房租、电费和收回房屋的事实,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杨某曾提起诉讼、执行及和解及撤诉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杨某夫妇与被告商丘幼儿园原已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余年,原租赁合同即将期满时,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8日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商丘市哈森路170号商丘幼儿园大门北侧门面房出租给原告杨某经营新新书刊社,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的支付为每年12月底缴下年度上半年房租,6月底缴下半年房租。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中载明:如甲方(即本案被告)使用门面房(即出租房屋),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终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12月下旬原告的妻子杨某向被告支付2013年上半年房屋租金时,被告商丘幼儿园仅收了原告2013年1月份的房租,同时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收房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因商丘幼儿园寒假期间需维修食堂,故所有门面房需收回。因此,提前告知各位商户,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下午五点”,原告接收了该通知后未搬出该出租房屋。2014年6月18日本案被告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退还水电费4426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丈夫周勇与商丘幼儿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杨某撤诉,本院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某撤回对商丘市第二幼儿园的起诉。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合同期间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杨某本次起诉的诉争租赁房屋与另案周勇的起诉系同一标的物,杨某与周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夫妇与被告商丘幼儿园长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周勇房屋租赁合同系同一标的物,且租赁合同均已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等原因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请标的,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