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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站会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刘文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育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秦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沈丽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育虎、李秦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庄盖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将租赁物交付项目部。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9日项目部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金3738553.98元,修理费395746.51元。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分6次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88553.9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赁物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88553.98元,修理费395746.51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134098.75元,4.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项目部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已经把该工程分包给扬州金马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马公司),金马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於庆华,是於庆华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原告诉请中租金数额多算了1663341.74元。3.原告诉请第四项,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应按照损失的30%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2.租赁物提货单18张,证明原告交付项目部租赁物的数量、型号。3.租赁物退还单29张,证明项目部退还原告租赁物品的型号、数量。4.租赁费计算单12张,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对租赁费、修理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5.租赁费收据4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数额。6.项目部负责人於庆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於庆华的身份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物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合同的承租人,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具备真实、合法性。2.承包合同2份、於庆华的说明一份,证明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金马公司,金马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於庆华的事实。3.租赁费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对租赁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具备真实性。2号证据提货单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和2010年9月30日的两张与被告无关,对其他提货单无异议。4号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与被告的计算结果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具备关联性。3号证据被告计算的数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从签订到履行租赁合同并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计算有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於庆华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部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将租赁物交付项目部。项目部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9日将租赁物陆续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值1134098.75元。截止到2012年5月9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租金为2146358.97元,项目部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陆续支付原告租金35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796358.97元。此外,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12年5月10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次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所产生租金为1592195.01元。项目部合计欠原告租金3388553.98元,修理费395746.5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项目部系被告下属临时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当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被告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将工程承包给於庆华的辩称,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系项目部,於庆华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非租赁合同主体。被告的此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多计算租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庄盖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3388553.98元,修理费395746.51元。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134098.75元。四、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1796358.97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