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帥亨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帥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郭帥亨,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湘红(系郭帥亨之父),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立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胜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春江(被告法律顾问),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团芳,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帥亨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帥亨的委托代理人郭湘红、孙立平,被告湘雅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殷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帥亨诉称:郭帥亨于2013年10月4日因听力差2天,就诊于湘雅二医院,门诊诊断为卡他性中耳炎,并按此予以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因治疗无好转,郭帥亨于10月9日再次入该院就诊确诊为突聋。随后,郭帥亨又先后求治于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因湘雅二医院误诊,导致郭帥亨错过最佳治疗时期,目前左耳听力丧失,右耳听力严重下降。突聋治疗的有效率高,但开始治疗的时间与愈后有极大的关系,在发病后应尽早治疗。郭帥亨在症状出现第二天即救治于湘雅二医院,该院医生误诊导致郭帥亨错过最佳治疗时期,最终导致目前的损害后果,故特以起诉,请求判令湘雅二医院向郭帥亨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70151.31元(医疗费407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92元、住宿费3400元、误工费57600元、住院护理费4877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76元、其他费用2400元、鉴定费7097元)。被告湘雅二医院辩称:湘雅二医院根据郭帥亨的检查结果,首次诊断为卡他性中耳炎,同时考虑其有感音神经聋的问题,故在治疗上,除抗炎外,还使用激素以治疗突发神经性耳聋。激素是目前治疗突发神经性耳聋的首先药物,尽管医生未将该病诊断明确在病历上,但已给予对诊治疗。郭帥亨第二次就诊时,湘雅二医院对其疾病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并建议其住院治疗。因没有病床,郭帥亨要求门诊治疗,有病床后再收住院治疗。湘雅二医院没有延误治疗,郭帥亨的突发性耳聋未完全恢复,是现代医学技术难以解决的难题,而非湘雅二医院的过错。郭帥亨有部分医药费发票系治疗糖尿病所发生费用,在计算损失时应予剔除。经审理查明:郭帥亨因“左耳听力差2天”于2013年10月4日到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后诊断为“卡他性中耳炎”,予口服药物治疗(含激素),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及左耳失听”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到该院门诊检查,诊断为“突聋(左)”,因该院暂无床位,先予以门诊输液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收住院治疗15天,于同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突发性耳聋(左)、糖尿病。此后,郭帥亨为治疗耳聋疾病又陆续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长沙市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京师中医医院、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期间,郭帥亨先后于2013年12月8日至同月12月12日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五官科病区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左神经性耳聋,于2013年12月13日至同月14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月,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湘雅二医院在对郭帥亨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他相关事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湘雅二医院在为郭帥亨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患者现存损害后果有轻微关联,建议医疗承担轻微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10%-20%。患者现存后果为左耳听力减退,评定为九级伤残。患者目前已无继续治疗指征,不存在护理依赖,前期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产生费用方面:郭帥亨在就医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用40662.29元,其中郭帥亨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业性质保险报销部分医药费,通过医保报销442.1元。郭帥亨于2013年12月14日前往北京治疗耳疾,于2014年1月17日返回,郭帥亨个人往返产生火车票费用1032元,其陪同人员郭豫红单程返程产生火车票费用527.5元。郭帥亨看病期间花费其他交通费用若干。郭帥亨为进行司法鉴定花费检查费497元、鉴定费5500元、会诊费、照相费、邮寄费、打印费等1100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郭帥亨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500元。郭帥亨在诉讼过程中花费复印费400元,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花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虽有异议,但均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考虑到突发性耳聋开始治疗的时间与预后有一定的关系,应在发病后尽早治疗,湘雅二医院在对郭帥亨的首诊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而患者郭帥亨现已左耳听力减退无继续治疗指征,酌定湘雅二医院的责任比例为20%。损失核定方面:1、医疗费用40662.29元,有发票、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结果予以佐证,系郭帥亨治疗耳疾过程中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已由医保报销的442.1元应予扣除后为40220.19元。2、郭帥亨在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郭帥亨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本地护理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1600元(80元/天×20天),其余时间不予考虑护理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4、交通费用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郭帥亨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其中,郭帥亨前往北京治疗往返车费只计算郭帥亨一人所产生费用,其返程陪同人员郭豫红的车费不予认定。5、误工费用,郭帥亨提供的误工证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本院考虑到郭帥亨年轻具有劳动能力,在患病后一直在各地医院持续进行治疗,无法正常上班工作,故本院酌定郭帥亨误工费用按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6695元(43893元/年÷12个月×15.5个月)。6、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营养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7097元、复印费4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本院均予认可。9、住宿费用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情况,律师代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前述核定费用共计216392.19元。湘雅二医院应就上述损失的20%即43278元承担赔偿责任。另,本院考虑到郭帥亨年纪尚轻,左耳听力减退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就业造成困扰,湘雅二医院对郭帥亨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虽与郭帥亨现存损害后果仅有轻微关联,但其医疗失当行为确实对郭帥亨心理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人生遗憾,本院酌定湘雅二医院应赔偿郭帥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郭帥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等其他费用共计43278元;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郭帥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郭帥亨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51元,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负担570元,郭帥亨自行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自香《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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