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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颜浪花与唐波、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浪花,唐波,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颜浪花。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远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波。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石子冲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钰莹。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浪花诉被告唐波、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员、肖远武,被告唐波,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浪花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唐波驾驶湘A×××××车沿长沙市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河大桥南端地段由东往西变更车道时,因被告唐波驾车不慎,发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波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湘A×××××车的所有人系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2000元(其中医疗费15268元、误工费23666.67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2、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唐波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收入、其自身及父母的户籍性质。被告唐波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收入、其自身及父母的户籍性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险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收入、其自身及父母的户籍性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8时,唐波驾驶湘A×××××车沿长沙市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河大桥南端地段由东往西变更车道时,因被告唐波驾车不慎,发生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留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期、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腰1/2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加强休息,注意营养,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35670.8元、门诊花费23733.2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4136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17日就本次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于2014年8月29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的确认,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本次鉴定花费15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颜初珍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颜初珍收到颜浪花52天的护理费7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护理费;由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原系喜居安装饰御品墅装员工,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湖南省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按底薪+提成的形式发放,底薪为3400元/月,提成按业绩每月发放,平均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工作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交易流水(该交易流水记载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平均收入为5031元),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彭建安(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48年10月17日,育有2个子女)及母亲颜初珍(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52年5月12日,育有2个子女)均有退休工资。湘A×××××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负责赔偿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被告已于庭审中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波(具有驾驶证)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员工,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未存在不适驾的情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唐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波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员工,被告唐波驾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驾车撞伤原告的责任应由单位即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故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获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予以赔偿。二、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疗费为59404元(35670.8元+23733.2元);2、原告共计住院50天(留院5���+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3、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原告由其母亲进行护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4733元(34550元÷365×50天);4、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房地产业标准(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7159元(29032元/年÷365×90天);5、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需加强营���,故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7、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8、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彭建安、颜初珍均有退休工资,原告未向本院举证退休工资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133486元。三、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护理费473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159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053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为70532元。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5940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6140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为1万元。以上统计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为80532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赔后,不足部分52954元(133486元-80532元),应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不负责赔偿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被告已于庭审中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故对于人保公司免赔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5195元{(52954元-1550元-49404元)×80%+49404元×85%×8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5727元(80532元+35195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应赔付原告17759元(133486元-115727元)。被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已向原告支付的44136元赔偿款中的17759元抵作其应赔付原告的17759元,被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已向原告支付的44136元赔偿款中的26377元(44136元-17759元)抵作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经抵扣,人保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350元(115727元-26377元),向被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2637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浪花支付赔偿款89350元;二、驳回原告颜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