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其他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七圩祥福路西(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秀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C座。法定代表人高海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东太集团泰兴市文化彩印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七圩镇祥福街17号。法定代表人陈友祥,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太集团泰兴市文化彩印厂(以下简称东太彩印厂)、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德昌公司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德昌公司异议称:1、执行法院在缺乏明确执行标的的情况下,强行扣划、冻结德昌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德昌公司作为案外人,已经代付了东太彩印厂未缴足的土地出让金,没有义务履行东太彩印厂的债务。综上,请求执行法院依法纠正对德昌公司的不当执行行为。经审查查明,舜天公司与东太彩印厂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宁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东太彩印厂于2006年3月30日前分期向舜天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946900.31元及相应利息、银行费用10085元、外贸代理费32618元、诉讼费15413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东太彩印厂不履行,舜天公司于2006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该案委托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3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12)苏执督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舜天公司与东太彩印厂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以德昌公司已通过《产权出让合同》实际承受东太彩印厂的权利义务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德昌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德昌公司应向舜天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844140.31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德昌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法院追加德昌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3)宁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受理后,立案号(2013)宁执异字第15号对该案进行审查。在(2013)宁执异字第15号德昌公司异议(以下简称15号异议)一案中,本院主要查明,东太彩印厂系经泰兴市七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圩镇政府)批准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8年1月7日,七圩镇政府(甲方)与印宏友(乙方)签订《产权出让合同》一份,内容有:甲方将东太彩印厂和泰兴东太胶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太胶印公司)的镇有全部集体资产以竞价方式出让给乙方;竞价后的出让金额为20万元;原东太彩印厂和东太胶印公司的一切负债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接受原东太彩印厂和东太胶印公司的职工,妥善处理好退休人员买断工龄、待岗人员的相关事宜;财务会计资料移交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等。2010年9月30日,德昌公司向泰兴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请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报告》一份,称:本公司与七圩镇政府于2008年1月7日签订资产出让协议,请求办理原属东太彩印厂位于泰兴市七圩镇祥福街17号土地的出让手续。2010年10月11日,德昌公司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010年11月8日,德昌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东太彩印厂名下的位于泰兴市七圩镇祥福街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10日,东太彩印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印宏友原系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德昌公司80%的股权。2008年5月26日,印宏友将其持有的德昌公司80%股权转让给妻子孙秀芳,孙秀芳现为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15号异议一案审查过程中,德昌公司提供其与东太彩印厂、东太胶印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加盖东太胶印公司印章的收据数张,用以证明德昌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东太彩印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并支付对价201.68万元,但德昌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及税务发票,并称:转让款201.68万元系用出借款冲抵。本院对15号异议一案审查后认为:一、印宏友与七圩镇政府签订《产权出让合同》应是德昌公司的法人行为。二、德昌公司是东太彩印厂权利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对东太彩印厂的案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因此,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宁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德昌公司不服15号异议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省高院立案受理后,另查明:印宏友与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原七圩镇政府已并入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泰虹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以德昌公司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股东捷辉(香港)有限公司同意损害其利益为由,判决:印宏友与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产权出让合同》无效。后省高院要求德昌公司对其与东太彩印厂、东太胶印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201.68万元是否实际支付进行举证,东太彩印厂、舜天公司对德昌公司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省高院经复议审查认为:德昌公司主张其按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支付了201.68万元对价款,提供了有关借据、收据、证人证言等,因该协议涉及大额款项的交付,德昌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取款、付款凭证及东太胶印公司、东太彩印厂所持有收取上述款项的原始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德昌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受让东太彩印厂财产的对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东太彩印厂未经依法清算,在尚欠大量债务未依法清偿的情况下转让原被相关法院查封、轮候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德昌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据此,省高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德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执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德昌公司认为其是案外人,以其已经履行代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东太彩印厂的债务,德昌公司的异议实质仍是对本院追加其为舜天公司与东太彩印厂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这一执行行为的异议。省高院已对该异议进行复议审查,认定德昌公司不能证明已全额支付了受让东太彩印厂财产的对价,并以(2013)苏执复字第85号执行裁定驳回德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我院15号异议裁定。省高院的复议裁定已经生效,即德昌公司已是舜天公司与东太彩印厂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德昌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德昌公司的异议实质是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一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该异议系重复异议,应予驳回;德昌公司如坚持异议,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兴市德昌印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明新审 判 员 沈 通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