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2月开始吸毒以来,至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龙某某、龙某洋在自己位于高坪区长乐镇工业街75号的家中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2月开始吸毒以来,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龙某某、龙某洋在自己位于高坪区长乐镇工业街75号的家中吸毒。2014年11月12日晚22时许,高坪区公安局特警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高坪区长乐镇工业街75号房屋中吸毒,民警遂即前往搜查,当场查获正在吸食冰毒的杨某和龙某洋,扣押吸毒用玻璃瓶一个及吸管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洋、杨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赵 贞人民陪审员 罗家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