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伟申请宣告芦洪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卢伟(曾用名芦伟),男,汉族,1950年11月5日出生,长春市汽车电器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人卢伟申请宣告芦洪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芦洪林,男,汉族,1930年7月6日出生,长春市汽车电器厂退休干部,住长春市二道区,系申请人父亲。申请人卢伟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芦洪林2015年因脑出血生病住院,后病情越来越重,现已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芦洪林配偶姜桂芝于2001年5月1日死亡。被申请人有6名子女,分别为长女芦英华、次女芦英丽、长子卢伟、次子芦义、三子芦荣、四子芦峰。申请人卢伟系被申请人芦洪林长子,自2001年起一直与芦洪林共同生活,现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芦洪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卢伟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芦洪林的次女芦英丽(芦英丽,女,汉族,1961年5月17日出生,长春市汽车油箱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及四子芦峰(芦峰,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长春市一汽轿车厂职工,住长春市二道区)作为芦洪林的代理人对上述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芦洪林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芦洪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卢伟为芦洪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