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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梁玉源与梁健、张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源,梁健,张金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25号原告:梁玉源,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杰、冯锐敏,分别是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健,男,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张金汉,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炳洪,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源诉被告梁健、张金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源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冯锐敏,被告张金汉的委托代理人谢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平等协议达成借款协议,签订了3份《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出借30万元、40万元、50万元给被告梁健,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金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6月4日、2014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相继签订了4份合计借款120万元,到2014年6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上述7份《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将240万元出借给被告梁健,被告梁健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张金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然而到了还款期,被告梁健不仅没有偿还借款,连借款利息也不支付;被告张金汉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连带向原告偿付从未支付利息始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3、两被告连带责任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7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过程中实际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梁健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金汉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2012年,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梁健因向张宏武购买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37号第三层、第四层《房地产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产权证0200001641号02000016**号)房产,欠下张宏武140万元未付。当时,张宏武提出可以介绍向梁玉源借款,并讲明借款140万元由梁玉源直接支付给他,我方的借款按150万元计算(因借款要先扣除利息9万元,另外1万元支付现金)。我方借款后按每月6分息支付利息9万元给梁玉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和签《借款收据》时,梁玉源只要我方签署一份交其保管,故我方是没有上述借款手续的。但因我方事实上是欠张宏武140万元,张宏武又书立收到140万元的收据给我方,所以我方只承认借梁玉源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含9万元利息在内,下同)。二、原告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定的利率,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我方确认借款150万元后,即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每月9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开始至2014年1月14日,答辩人向原告累计共支付72万元的利息,加上借款本金中的9万元利息,合计支付的利息为81万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答辩人约定及已执行的利息远远超出法律的规定。因而,实际借款本金应以141万元计算,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依法扣减借款本金。三、2014年1月4日书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无效上述借款发生后,我方未能依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答辩人只好返回老家郁南避债。原告派人在郁南连滩镇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下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收据,并讲这三份借据共90万元的借款是原借款15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由于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胁逼答辩人,答辩人只好向连滩派出所报案及寻求帮助,但派出所问完话后即叫我们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鉴于当时的特殊情况及为保护好自身的安全,答辩人只好违心地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签名。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确认的14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扣减答辩人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状告答辩人及梁健欠其借款本金2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梁玉源作为甲方,被告梁健作为乙方,被告张金汉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000元、4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同意丙方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逾期期间继续计算利息;如乙方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还款或向丙方主张保证责任;如甲、乙、丙三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梁键向原告梁玉源出具《借款收据》三份,分别载明收到梁玉源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4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张金汉在上述借据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6月4日,原告梁玉源作为甲方,被告梁健作为乙方,被告张金汉作为丙方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同意丙方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逾期期间继续计算利息;如乙方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还款或向丙方主张保证责任;如甲、乙、丙三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梁键向原告梁玉源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梁玉源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张金汉在借据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4日,原告梁玉源作为甲方,被告梁健作为乙方,被告张金汉作为丙方再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三份,三份均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同意丙方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逾期期间继续计算利息;如乙方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还款或向丙方主张保证责任;如甲、乙、丙三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梁键向原告梁玉源出具《借款收据》三份,三份均载明收到梁玉源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张金汉在上述借据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原告已遗失。款项借出后,被告张金汉在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分10次转款720000元至原告梁玉源在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帐号为80×××78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3账户,其中:2013年2月4日转存90000元;2013年3月8日转存90000元;2013年4月7日转存90000元;2013年6月14日转存90000元;2013年7月11日转存50000元;2013年7月17日转存40000元;2013年8月6日转存90000元;2013年9月5日转存45000元;2013年11月8日转存45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存9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清2014年6月5日前的利息,同意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又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律师服务费72000元。另查明,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下: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以内,年利率6.15%。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健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梁玉源和被告梁健、张金汉在2014年1月4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张金汉主张2014年1月4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所以应认定无效,但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且被告张金汉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知道出具借款收据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张金汉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梁玉源和被告梁健、张金汉在2014年1月4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对此应解决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梁玉源和被告梁健、张金汉分别在2013年1月4日、2013年6月4日和2014年1月4日签订的7份《担保借款合同》和7份《借款收据》所载,原告梁玉源与被告梁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健共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2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汉认为借款金额为141万元之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所签订的7份《担保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继续计算利息,因此视逾期利息仍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根据各案涉借款的期限,其中2013年1月4日的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3年6月4日的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4年1月4日的借款9000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三)、对被告已归还款项的认定和处理。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张金汉共同确认还款数额为7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并无约定还方式,故对被告已还的款项,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先还旧后还新”的原则处理,具体认定处理如下:(1)、2013年2月4日归还了90000元,2013年1月4日至2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24600元(1200000×6.15%×4÷12),扣减利息后余下的65400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此时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134600元。(2)、2013年3月8日归还了90000元,2013年2月4日至3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23259.3元(1134600×6.15%×4÷12),扣减利息后余下的66740.7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此时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067859.3元。(3)、2013年4月7日归还了90000元,2013年3月4日至4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21891.12元(1067859.3×6.15%×4÷12),扣减利息后余下的68108.88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此时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余额为999750.42元。(4)、2013年6月14日归还了90000元,2013年4月4日至6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40989.76元(999750.42×6.15%×4÷12×2),扣减利息后余下的49010.24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此时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950740.18元;2013年6月4月借款的本金余额为300000元。(5)、2013年7月17日归还了90000元,2013年6月4日至7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25490.17元(950740.18×6.15%×4÷12+300000×6%×4÷12),扣减利息后余下的64509.83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此时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余额为886230.35元;2013年6月4月借款本金余额为300000元。(6)、2013年8月6日归还了90000元,2013年7月4日至8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24167.72元(886230.35×6.15%×4÷12+300000×6%×4÷12),扣减利息后余下的65832.28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此时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余额为820398.07元;2013年6月4月借款的本金余额为300000元。(7)、2013年9月5日归还了45000元,2013年8月4日至9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22818.16元(820398.07×6.15%×4÷12+300000×6%×4÷12),扣减利息后余下的22181.84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此时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余额为798216.23元;2013年6月4月借款的本金余额为300000元。(8)、2013年11月8日归还了45000元,2013年9月4日至11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44726.87元(798216.23×6.15%×4÷12×2+300000×6%×4÷12×2),扣减利息后余下的273.13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此时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余额为797943.1元。(9)、2014年1月14日归还了90000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44715.67元(797943.1×6.15%×4÷12×2+300000×6%×4÷12×2),扣减利息后余下的45284.33元应视为归还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此时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余额为752658.77元;2013年6月4月借款的本金余额为300000元;2014年1月4日借款的本金余额900000元。综上,被告张金汉还款720000元包括了偿还2013年1月4日、2013年6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272658.77元(从借款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利息)和2013年1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本金447341.23元。根据上述认定还款情况,扣减被告已偿还2013年1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本金447341.23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658.77元(其中包括2013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752658.77元;2013年6月4月的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1月4日的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梁健应按此欠款数额予以偿还。根据上述认定的还息情况,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偿还了2013年1月4日、2013年6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3日,被告梁健仍需从2014年1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4日、2013年6月4日、2014年1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52658.7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3年6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1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金汉作为上述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健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以及要求被告张金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张金汉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又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梁健作为借款人,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又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金汉认为从2013年1月6日起双方协议用租金抵偿借款的意见,由于原告否认,且被告张金汉对此主张并无举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仅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无约定借款人需承担此费用,由于保证人的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借款人需履行的债务或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所涉的《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玉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2658.77元。被告梁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玉源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52658.77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3年6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1月4日《担保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金汉对被告梁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梁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76元、财产保全费9020元,合共人民币35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玉源承担6000元,被告梁健承担29596元,被告张金汉对被告梁健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诗瀚第12页共1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