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李义成、杨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李义成,杨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营屏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5860-9。法定代表人敖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被告李义成。被告杨云兰。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义成、杨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庾万胜、李峰,被告李义成、杨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3月7日,李义成在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9‰,逾期未还款,在原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杨云兰作为李义成之妻,在贷款附加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5日,李义成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展期至2014年2月5日还款获准。现李义成、杨云兰未偿还到期贷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义成、杨云兰偿还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3月7起按月利率11.49‰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6日,从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2.312‰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5日,从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7.23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李义成、杨云兰偿还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433.45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从2015年5月7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17.23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义成、杨云兰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附加协议书、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李义成、杨云兰质证: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李义成(借款人)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义成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1.49‰;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同日,李义成之妻杨云兰在贷款附加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夫妻双方存续期间在贷款方所借的债务均负有同等偿还的义务,不得因离婚的约定(含法院解决的)而拒绝偿还贷款方的债务。2012年3月7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向李义成发放贷款50000元。李义成于2013年3月5日支付利息6951.45元。2013年3月5日,李义成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6日展期到2014年2月5日。李义成尚欠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本金50000元及2015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17433.45元。本院认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李义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依约给李义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义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义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云兰作为李义成之妻对该笔贷款签订了贷款附加协议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请求李义成、杨云兰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433.45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从2015年5月7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7.23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成、杨云兰偿还原告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5月6日以前的利息人民币17433.45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照月利率17.23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义成、杨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