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小平与周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平,周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曾小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永祥,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小平与被告周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文艳、汪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新邵县大新乡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平、被告周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湘KAG2**摩托车从新田铺塘口村驶往新田铺镇政府方向,18时30分许,与被告周永祥驾驶的湘E256**货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侧面相撞,大货车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在地,导致原告右手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右臂部软组织挫伤,右腋部皮肤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续康复治疗需5个月。事发后,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6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曾小平与被告周永祥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永祥一次性赔偿曾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6476元,并当场写下欠条承诺一星期内付款,但时过一周,周永祥反悔,并将协议原件和欠条撕毁。原告多次与被告周永祥交涉赔偿事宜,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51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永祥辩称,自己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30%的责任,另免赔5%。1、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20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曾小平驾驶湘KAG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田铺镇塘口村驶往新田铺镇中心方向,18时30分许,驶至塘口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被告周永祥驾驶的湘E256**中型自卸货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摩托车往右避让时撞到货车左后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920.18元。事发当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曾小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永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5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4500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费用);伤后壹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另查明,被告周永祥驾驶的湘E256**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周永祥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X线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鉴定费票据、拖车费收条、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南跃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世纪豪庭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确定,具体数据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票,认定为5920元;(二)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1人护理2个月,故护理费参照居服务行业认定为5937元(35623元/年÷12月×2月);(三)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为16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658元/月计算,但所提交的世纪豪庭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但仅能证明暂时从事建筑装模工作,不足以证明近三年收入情况,故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3777元(29932元/年÷365天×168天);(四)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必要往返费用,认定为500元(不含被告周永祥支付的救护车车费,该笔费用由被告周永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五)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六)后续治疗费,根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500元;(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营养2个月,故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八)鉴定费,认定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774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由于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条,拟证明拖车花费600元,经庭审查明,该笔费用由被告周永祥支付,且原告并未诉请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故对该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曾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永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永祥的湘E256**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曾小平承担70%责任,被告周永祥承担30%责任。应由被告周永祥承担的部分,由于其驾驶的湘E256**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周永祥应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后,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永祥负责赔偿。故对原告损失的32774元,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1860=5920+240+4500+1200),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214元(5937+13777+500);起出交强险部分2560元(1860+700鉴定费),由原告曾小平自负1792元(2560×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0元(2560×25%),被告周永祥赔偿128元(2560×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小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小平2021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小平640元;三、由被告周永祥赔偿原告曾小平128元;四、驳回原告曾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曾小平负担780元,被告周永祥负担3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黎源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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