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9号原告曾某某,女,37岁。被告张某某,男,39岁。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启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同年腊月在甘洛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6年7月初,长女张某甲出生,2007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8年修房,在此期间,原、被告开始吵闹,被告外出打工,不给原告钱用,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2年6月份家里出事,原告回家后就没外出打工,而在离家不远的地方打工。因被告怀疑,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在分居一年期间,原、被告很少交谈,被告疑心更重。2014年冬月27日早晨7点过,被告带着一个扳手到“大台北”实施暴力,差点打死原告,这样夫妻二人彻底无法过下去,只要被告在家,原告听到声音就害怕,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家有房屋一楼一底价值25万元,一人一半。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离婚对子女的伤害太大。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近两年。被告在打原告之前,从来没有与原告打过架,感情也一般。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有一个儿子叫张某乙,张某甲不是被告与原告生的女儿。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家里的房屋及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因为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乙。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00元。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在甘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张某甲于2006年8月3日出生;张某乙于2007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在甘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出生。2009年9月份,原、被告共同将位于新市坝镇岩润村一组的旧房拆建为两楼一底的新房,修建新房花费约16万元。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农历冬月27日早晨7点,被告因怀疑原告有不忠行为而到甘洛县“大台北”,用扳手殴打原告。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帮互助,多加沟通。本案被告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有不忠行为的情况下,到甘洛县“大台北”对原告实施暴力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予以改正。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虽殴打过原告,但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且被告只打过原告一次,非习惯性家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完全可以重建一个美好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心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