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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盗窃于2010年4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内乡县赵店乡政府在赵店街举行农村物资交流会,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赵店乡政府门口路段路某经营的摊位前,趁路某不备之际,将镊子伸进路某上衣右侧口袋,将口袋内的120元现金夹出后盗走。被告人于某某欲再次窃取路某另一口袋内的财物时,被内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王某某、杜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辨认被盗女子的笔录及照片,赵店乡工商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赃款已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