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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蒲朝俊与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杨郎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蒲朝俊,杨郎兵,北京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街*号。企业代码证号10942033-2。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秋,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朝俊。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郎兵,1964年3月7日。原审被告:北京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杨松镇凤翔东大街*号****室。企业代码证69168920-5。法定代表人:王丽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朝俊、原审被告杨郎兵、北京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红波、王艳秋,被上诉人蒲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颖,原审被告杨郎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蒲朝俊与被告杨郎兵签订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木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合计结欠649992元,在班组长签字栏有蒲朝俊签字,在项目经理栏有杨郎兵签字。同年1月21日,被告杨郎兵向原告蒲朝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蒲朝俊木工班组在廊坊龙茂华污水处理劳务工资187000元”,欠条有杨郎兵签字及手印。原告提供证据照片三张及北京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龙茂华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单位为固安公司,EPC单位是美能公司。被告杨郎兵对上述证据及欠款数额表示认可。被告固安公司认为对结算单及欠条的真实性因我方无法考察,故不发表意见。我方认为该证据只能约束杨郎兵与原告,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从来未经过我方认可。对照片及北京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意见是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美能公司不是总承包方,也不是总发包方,我们直接与龙茂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美能公司对结算单及欠条不认可,跟美能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企业信息属实。我公司在污水项目中负责工艺设计和设备的安装。从第三张照片看建设单位是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固安公司主张对于龙茂华污水处理项目与杨郎兵、蒲朝俊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共计支付金额527000元。证据一由杨郎兵与蒲朝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证据二三份委托书。证据三由木工班组劳务人员即蒲朝俊、杨郎兵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转账证明七组。原告对固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l、我方认为被告固安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和三份授权委托书不具真实性,内容是虚假的。2014年1月原告等数十名农民工在龙茂华污水厂现场讨要劳务费,经数日协商工作人员发放劳务费的前提条件必须照抄他们打印好的材料并签字,农民工签字后才能发钱。为了让农民工兄弟能够拿到钱,原告、杨郎兵、何晓、李某等讨要劳务费的农民工的代表商量后,被逼无奈只能先签字领钱先回家过年,剩余的等来年再要。我们不认可全部劳务费结清,事实上至今各被告包括原告所做的劳务工程量没有核算一致,内部仍有纠纷。而被告转入农民工账户和农民工代表代收的劳务费我们是认可的。2、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不能达到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而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是原告等人被逼无奈情况下抄写签字的。因为这是农民工拿到钱的前提条件,虽然文字是原告等人亲笔所写,但所写内容和劳务费总额不符,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签字是为了归避法律逃避付款义务。对证据三付款情况及金额无异议。被告杨郎兵对固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被告美能公司对固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针对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我从2013年10月1号至2013年11月21号在污水处理厂干活,蒲朝俊欠我们十几个人工钱,给我打的欠条50000元”。在龙茂华污水处理厂的钱没有全部结清。当时签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人家让签我就签了,不签一分钱也拿不到。没有将大家的劳务费结清的原因是上边与老杨的帐没有算清楚,老杨没有拿到钱。给你们发放工资办理手续的人是美能公司的代理人刘慈航。蒲朝俊、杨郎兵欠我的钱。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作证证明被告并没有将全部劳务费结清,证明在签订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非自愿的,且签完字后也没有拿到金额工资。证明因杨郎兵未拿到钱,导致我方的钱没有全部给付。被告杨郎兵对证人作证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固安公司对证人作证的质证意见是李某证明欠他钱的人是蒲朝俊和杨郎兵。固安公司与蒲朝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美能环保科技公司对证人作证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我个人发放的钱,他们把美能公司的人龙茂华的人还有固安的人围住不让走,在美能公司和龙茂华处理厂的建议下搜集农民工的财务信息交给固安公司。被告美能公司向法庭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美能公司不是龙茂华污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人,非原告所称由美能公司转包。原告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不认可,杨郎兵、固安公司对合同没有异议。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是10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00%,损失9350元。被告杨郎兵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固安公司认为利息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开庭时间是10月9日,故原告利息计算至11月22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美能公司称与固安意见一致。又查,被告固安公司与廊坊龙茂华污水处理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龙茂华公司6万吨/日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固安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固安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杨郎兵负责。被告美能公司在污水处理项目中负责设备安装。被告固安公司未审查杨郎兵的用工资格。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美能公司是廊坊龙茂华污水处理厂公司总承包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郎兵作为具体负责人对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杨郎兵应承担所欠工资的给付责任。从杨郎兵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看,所欠农民工工资核对时间为2014年1月9日,金额为649992元,被告固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1月22日,自称支付总额为527000元,从此时间点看,杨郎兵核对欠款数额在先,固安公司付款在后,故固安公司并未全额支付蒲朝俊等农民工工资,证人李某亦证实固安公司未金额结清工资。被告固安公司在承包廊坊龙茂华污水处理厂公司工程后,将部分劳务交由被告杨郎兵负责施工,但其未严格审查杨郎兵的用工资格,属于非法转包,造成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固安公司应承担该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美能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非本工程的总承包方及对被告固安公司的发包方,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郎兵、固安公司长期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亦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朝俊工资款187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付工资付清止。被告河北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杨郎兵、河北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各承担2237.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蒲朝俊不具备原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一审判决应首先对蒲朝俊在施工过程中的身份进行审查和认定,查清其到底是木工班组组长,还是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因为不同的身份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蒲朝俊是木工班组组长,则蒲朝俊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因为工人工资的给付对象是实际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只有农民工本人才能成为原告,依据出自一审判决所援引的同一部法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如果其是以木工工程承包人身份起诉,则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在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也就不承担给付责任。至于杨郎兵出具给蒲朝俊的任何欠条、结算单则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成为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其实对于原告身份,从其诉请即足以认定。其诉请的标的是木工组工人工资,而不是蒲朝俊的承包工程款,因此,如前所述,蒲朝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蒲朝俊的诉讼请求。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但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同时还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由此可见,有权要求此种连带责任的只能是农民工本人,也只限于农民工本人工资。“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是无权要求的。因此,即使工人工资未付清,法律也明确禁止我公司向蒲朝俊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结果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蒲朝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蒲朝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蒲朝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针对上诉人对蒲朝俊身份存疑发表如下意见:蒲朝俊身为农民工代表,固安公司在进场时就与其接洽,催赶工程进度,支付先期生活费的时候,都认蒲朝俊的身份,为逃避付款义务却提出了其不具备诉讼主资格,剥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从事实和法律角度没有任何依据,从适用法律角度,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于此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务合同纠纷、追讨劳动费案件适用法律一致。原审被告杨郎兵答辩称,我与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徐润东签订的合同至今劳务工资总款没有和我结算,我的劳务工资总款计算为2686688元,于2014年10月份上报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我多次与徐润东联系请求尽快结算劳务款,并于还清农民工工资,但电话不接,把我的电话设为黑名单,2014年春节前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已经付了工程款,但仍未与我结算,没有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在施工过程中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直接与班组发生经济往来,把我撇开了,从这点说明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已默认所在此工地施工人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请求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尽快与我结算劳务工资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将其6万吨/日污水处理项目发包给本案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后被上诉人杨朗兵又分包工程土建、二次结构、装饰工程劳务,被上诉人蒲朝俊带领木工班组向被上诉人杨朗兵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杨朗兵与被上诉人蒲朝俊带领的木工班组于2014年1月9日进行结算,并由被上诉人杨朗兵向被上诉人蒲朝俊出具欠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9日,原告蒲朝俊与被告杨郎兵签订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木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合计结欠649992元,在班组长签字栏有蒲朝俊签字,在项目经理栏有杨郎兵签字。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将相应款项进行发放,但在接近年底时,上诉人仍未发放,导致被上诉人蒲朝俊等农民工向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朗兵讨要工资,2014年1月19日至1月22日期间,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被上诉人蒲朝俊获得其他农民工的相应信息后向被上诉人蒲朝俊等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527000元,在上诉人未全额支付蒲朝俊等农民工足额工资的情况下,2014年1月21日,原审被告杨郎兵向被上诉人蒲朝俊另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蒲朝俊木工班组在廊坊龙茂华污水处理劳务工资187000元”,欠条有杨郎兵签字及手印。被上诉人蒲朝俊既为实际施工人又为分包劳务的木工班组的组织者,在其提供劳务后,具有代表其他农民工向本案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朗兵主张权利的资格,故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