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春,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张瑾萱。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是自从我生完孩子后,被告就和我经常吵架,并且因为小事经常殴打我。我生完孩子42天,被告因为小事殴打我,将我的脸打肿。被告出去挣钱,但是很少给我和孩子生活费。2014年3月因为家庭琐事被告无故殴打我,我离开家和被告分居至今。我认为被告无辜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瑾萱(2012年5月1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出生证明一份,证实孩子张瑾萱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过。我们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我虽然打过原告几次,但是没有经常打原告。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张瑾萱。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扶持,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生育有孩子。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处理双方矛盾时不够冷静、理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正确、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尊老爱幼,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并且双方生育有孩子,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和爱护,才能保障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乐宁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