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21日由即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潘某甲脱逃,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2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有过错;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潘某甲将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社区某某号楼X单元XXX户的自家门锁更换。同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潘某甲回家时遇张某及岳母尹某在房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潘某甲将二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第4、5前肋骨质中断,构成轻伤;张某左上臂、左腰、右小腿下段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潘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张某的陈述,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尹某、张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潘某甲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潘某甲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潘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潘某甲属正当防卫,经查,正当防卫是为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潘某甲系在与尹某、张某厮打过程中致伤二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不属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有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