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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就其主张,举证: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2、濉溪县五沟镇童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与张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刘某所举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尽管刘某与张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二十余年,双方的关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