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吉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永、被告人庄某某及辩护人周绍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庄某某与谢某某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二人时常发生吵打,谢某某便想离开庄某某。2014年8月份,谢某某回到前夫许某某家生活,庄某某就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威胁谢某某,并多次到永丰县龙冈镇古井村谢某某的父母家里及谢某某的叔婶家里威胁,扬言谢某某如果不回其身边,则要杀人烧房。2014年12月9日,谢某某与许某某复婚后,庄某某仍不断威胁谢某某。同年12月15日,谢某某与其母亲到吉水县水上派出所报警,民警陈某某多次对庄某某进行口头教育,并警告其不能实施违法犯罪的事情。庄某某在民警对其批评教育后不但不听劝告,还声称要拿汽油烧掉谢某某家房屋并烧死其家人。2014年12月31日,庄某某携带在乌江加油站购买的一壶汽油到谢某某家,因害怕谢某某的家人殴打自己,便让路人叫来了谢某某的媳妇,并让其转告谢某某,要谢某某与自己联系,否则杀掉他们家人。因谢某某未予理睬,2015年1月1日晚12时许,庄某某再次携带之前购买的汽油到谢某某家,因害怕便一直在门口踌躇而引起谢某某家的狗叫,谢某某的儿子发现异常后出来查看,庄某某丢弃油壶逃走。2015年1月16日,庄某某又打电话给谢某某要其到自己在白沙镇的租住屋谈分手的事情。在谢某某到后,庄某某便对其实施殴打,并拿剪刀威胁谢某某,谢某某逃出屋外,庄某某又持竹子追打。白沙派出所在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将庄某某带到派出所。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摄影照片,手机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词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因婚恋关系,对他人实施恐吓、殴打,在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多次实施以上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朱俊丹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