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沈树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沈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516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王义斌,均是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树波,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沈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合计20824.03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21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5169号案件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 军执行员 温学军执行员 赖子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燕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