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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11号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1单元-38)。法定代表人王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强,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泽传,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西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城黄河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强、张泽传,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茂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友,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山东鲁南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华源公司)、山东汉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均简称汉诺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华源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生产设备以售后回租方式转让予原告,原告受让租赁物并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华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价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期末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每期应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以原告在起租日后向二被告发送的《租金支付表》为准。二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得以1万元整的价款买回租赁物。如任何一期租金到期未付,自该租金应付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二被告按逾期租金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二被告同意承担因《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任何实际支出费用。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两份《保证金合同》(编号DRZL(B)2013-005-D(S)、DRZL(B)2013-005-D(F)),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共计225万元,原告有权在二被告违反融资合同约定时,自行使用保证金补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支付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华源公司指定帐户一次性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1500万元,且依约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拖欠2014年11月14日到期应付租金本金及利息共计143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的滞纳金57200元。故起诉请求:1、确认将二被告交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25万元等额抵做到期未付租金、滞纳金和未到期租金;2、二被告在用保证金抵扣前述款项后,继续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7773283.73元、名义货款1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差旅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6635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966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源公司、汉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没有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支付未到期的租金不能成立。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的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减少违约金的数额。第三,原告主张的未到期的租金计算是错误的,原告把未到期近两年的租金一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有关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2、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融资租赁服务。3、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编号DRZL(B)2013-005-D(S)),证明原告有权将该保证金150万元抵扣剩余租金。4、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编号DRZL(B)2013-005-D(F),证明原告有权收取该保证金75万元抵扣剩余租金。5、租金支付表,证明各期租金的给付期限和数额。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标的物价款的给付义务。7、诉讼保全费的收据,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赔偿该款。8、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赔偿该款。9、原告向案外人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从银行取得的网银转帐回执,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赔偿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担保费38966元。10、案外人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开支付担保费发票,证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赔偿该款。11、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租金。被告华源公司、汉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依法减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取的融资服务费实际上是相当于融资资金的利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是第一被告交付的,保证金是225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租金是每三个月付一次,最后一期是16年5月13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由第一被告收取。证据7至10没有异议,对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的分担问题,请法庭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进行分担。对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源公司、汉诺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寄送了二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对二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由山东鲁南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被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由山东汉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华源公司、汉诺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编号DRZL(B)2013-005-L),约定:华源公司将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生产设备以售后回租方式转让予原告,以达筹措资金之目的,原告则根据二被告融资目的受让租赁物并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华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价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支付周期为每三个月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为8.5%,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每期应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以原告在起租日后向二被告发送的《租金支付表》为准。二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滞纳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后,得以1万元整的价款(名义货价)买回租赁物。如任何一期租金到期未付,自该租金应付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二被告按逾期租金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二被告同意承担因《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任何实际支出费用。《租金支付表》载明:涉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共为12期,第1-11期每期租金均为1430000元,第12期租金为1386083.73元,租金总计为17116083.73元,包括本金15000000元,利息2116083.73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保证金合同》(编号DRZL(B)2013-005-D(S)),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共同签订了《保证金合同》(编号DRZL(B)2013-005-D(F)),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5万元。两份保证金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在二被告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时,自行使用保证金补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华源公司指定帐户一次性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1500万元,且依约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华源公司亦按照《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25万元,并按期交付前5期租金。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包括第6期之后的其他剩余各期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差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案外人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担保费38966元。原告随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诉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793283.7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编号DRZL(B)2013-005-L)、《保证金合同》(编号DRZL(B)2013-005-D(S)、DRZL(B)2013-005-D(F)),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华源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1500万元,且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二被告自合同约定的第6期租金支付日2014年11月14日起,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二被告抗辩原告在未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未到期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滞纳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到期未付,自该租金或款项应付之日起至承租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租金或其他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十向承租人收取滞纳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而言,二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后果,直接对应的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十计取滞纳金,显属过高。现二被告对此提出调整要求,本院酌情在双方约定的租金年利率8.5%的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予以调整,具体为17557.22元(1430000×8.5%×1.3÷360×40)。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8966元担保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二被告同意承担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任何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以二被告交纳的履行保证金225万元抵销二被告应付未付的到期租金、滞纳金和未到期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在支付全部租金、滞纳金后再行支付1万元名义货款进行回购租赁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1430000元为基数的已到期租金滞纳金17557.2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9966083.7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货款1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经抵扣2250000元保证金后,二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为7743640.95元)四、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后,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以编号为DRZL(B)2013-005-L《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所附《租赁物明细表》的记载为准);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38966元;六、驳回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3元,由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1元,由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至迟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