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飞、XX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飞,XX,季芳,邵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090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季飞,居民。被告XX(系季飞之妻),居民。被告季芳,居民。被告邵云,居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行)与被告季飞、XX、季芳、邵云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代理审判员裴森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飞、XX、季芳、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季飞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季飞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可以在我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为准,季芳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季飞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季飞的妻子XX向我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季芳及其丈夫邵云向我行出具夫妻共同担保声明,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季飞立据向我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季飞、XX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季芳、邵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季飞、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季芳、邵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季飞、XX、季芳、邵云负担。原告盐城农商行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2013年6月13日季飞、XX向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出具的农户贷款申请表一份;2、2013年6月13日邵云、季芳向黄海农商行出具的夫妻共同担保声明一份;3、2003年1月2日季飞与XX的结婚证复印件、2010年11月9日季芳与邵云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6月14日季飞、季芳与黄海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2013年6月14日季飞向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6、2015年2月13日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季飞、XX、季芳、邵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行的起诉及庭审陈述,被告季飞、XX、季芳、邵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13日,季飞向黄海农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XX在季飞向黄海农商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承诺声明栏落款处签名,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邵云、季芳向黄海农商行出具夫妻共同担保声明,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6月14日,季飞作为借款人、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季芳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季飞立据向黄海农商行中兴支行借取了200000元,该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用途为服务业,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季飞、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邵云、季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黄海农商行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海农商行更名为盐城农商行。本院认为,盐城农商行与季飞、季芳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季飞借款后未按约期还款付息,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XX对其与季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盐城农商行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季芳自愿为季飞借款作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邵云以季芳配偶的身份向盐城农商商行出具夫妻共同担保声明,为季飞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对季飞所欠盐城农商行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盐城农商行要求季飞、XX归还借款本息,季芳、邵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飞、XX归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约定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季芳、邵云对被告季飞、XX所欠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季飞、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审 判 员 安 红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