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厚敏与李得春、杨涛、徐州远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徐州海荧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敏,李得春,杨涛,徐州远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徐州海荧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黄厚敏。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春。被告杨涛。被告徐州远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兴郑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国,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徐州远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州海荧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七里沟徐州汽配城配件展览厅-201。法定代理人胡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厚敏与被告李得春、杨涛、徐州远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二手车市场)、徐州海荧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荧旧机动车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与唐洁、被告李得春、被告杨涛及远大二手车市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芳、被告海荧旧机动车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敏诉称,苏C×××××号车辆系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购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得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车拖走,后被告杨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第一被告串通以原告的名义制作了假的授权书,并在被告远大二手车市场处进行交易,被告远大二手车市场在明知交易手续不合法的情况下,协助被告李得春、杨涛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海荧旧机动车市场处开具发票,被告海荧旧机动车市场在审阅相关材料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在不具备相关条件下,出具了交易发票,最终导致原告的车辆在这些虚假材料及不负责任的行为下过户到了被告李得春处。后李得春又将车辆卖于案外人杨欣凝,导致车辆无法追回。原告车辆购买价格为95000元,又对车辆进行了相关的增配,车辆所有手续办完后,共花费120000余元,上述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苏C×××××车辆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得春辩称,认可原告车辆价值为60000元,我和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原告出售了我的房子,所得的房款不愿意给我,我卖掉原告的车辆是折抵部分房款。车辆过户的所需证件、资料等是原告给我的,办理过户也是我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的。因原告尚欠我的房款,我同意从房款中将车款抵扣。被告杨涛及远大二手车市场辩称,被告杨涛曾是远大二手车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得春来办理二手车交易时,手续齐全,且李得春向我们保证过涉案车辆无纠纷,如有纠纷其自行承担,我才为之办理的交易手续,被告李得春同意赔偿原告,我方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海荧旧机动车市场辩称,我公司未同其余三被告串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杨涛及远大二手车市场提供的手续完备,我公司审查了其提供的行驶证、买卖双方的身份证、购车税本、车辆登记证书、二手车买卖协议,我公司就给远大二手车市场开具了发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苏C×××××号福特牌轿车(发动机号为3189714)系原告黄厚敏于2010年6月17日花费95000元购买所得。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得春因与原告发生经济纠纷,将原告的苏C×××××号轿车自行拖走、扣留。2014年4月,被告李得春持原告黄厚敏的身份证、行驶证、苏C×××××号车辆的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及委托书至远大二手车市场处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委托书内容为:“黄厚敏委托李得春办理苏C×××××车辆过户业务,手续齐全,提供手续真实、合法、齐全、有效”,委托人处签名“黄厚敏”系被告李得春所签。在被告李得春向远大二手车市场作出“办理过户时如有纠纷,由其本人承担”的保证后,2014年4月22日,李得春在远大二手车市场处代黄厚敏与自己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为黄厚敏,买方为李得春,车款为30000元。当时,李得春以黄厚敏的名义向徐州市二手车流通商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本人现有一台二手车车型福特,车号苏C×××××,售给李得春,证件齐全,委托杨涛办理交易手续,如果发生纠纷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授权人签名“黄厚敏”系李得春所签。之后由杨涛代办涉案车辆交易手续。在办理以上过户手续时,杨涛持以“黄厚敏”名义向徐州市二手车流通商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车辆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双方的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至海荧旧机动车市场,要求其代为开具发票,并由远大二手车市场向徐州市二手车流通商会作出说明,载明:我是徐州远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法人代表杨涛,于2014年4月22日受李得春委托代理苏C×××××福特牌轿车过户事宜,经过我对该车的资料、证件审核齐全,车牌号、登记证书、行驶证等与车主身份证明一致并且有黄厚敏委托书,李得春拥有该车的处置权,完全符合相关部门的交易规定,具备转移登记的条件。鉴此,我全权代理了此项业务,因我市场是铜山区市场,按国税部门要求不能开具市区注册的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故到徐州海荧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办理了车辆过户。因此所带来的任何责任与徐州海荧旧机动车市场及其他部门无关,我单位及我个人愿承担因此业务所带来的法律责任…。被告海荧旧机动车市场在审核上述材料后,为远大二手车市场开具了发票。车辆转移登记至李得春名下。2014年5月,李得春又将涉案车辆转卖他人。另查明,原告黄厚敏持有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6.8.15-2026.8.15,李得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所持原告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8.6.25-2028.6.25,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6.8.15-2026.8.15,自2006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未补办过身份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车辆被李得春扣留时的价值为6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得春称办理车辆过户的所需证件、资料等是原告所提供,办理过户是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的,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也是原告委托其代为签名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李得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为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行驶至、车辆登记证、接处警记录、二手车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车辆过户说明机动车转移登记表,被告远大二手车市场提供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保证书、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李得春在和原告发生经济纠纷时,未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车辆自行拖走、扣留,并伪造原告签名签订买卖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转卖他人。被告李得春不能返还涉案车辆,应当折价赔偿。因双方对车辆价值一致认定为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得春赔偿财产损失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得春辩称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系经原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李得春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远大二手车市场在协助被告李得春办理过户时,未严格审查原告的授权情况,李得春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其本人进行交易、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远大二手车市场亦未严格审查,导致原告车辆被李得春过户,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远大二手车市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荧旧机动车市场在应远大二手车市场要求为其开具发票时,审查了被告远大二手车市场提供的书面材料,但其对于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以及被告李得春代理原告黄厚敏与其本人签订买卖合同无从知晓,因此被告海荧旧机动车市场对于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涛在协助李得春办理车辆过户时系行使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得春向远大二手车市场所作“如有纠纷,自行承担”的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能免除被告远大二手车市场向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厚敏财产损失60000元。二、被告徐州远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其30%的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厚敏对被告杨涛、被告徐州海荧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厚敏负担300元,被告李得春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