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露与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露,朱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陈露。被告:朱阳。原告陈露与被告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露起诉称:被告朱阳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原定期限三个月之内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阳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陈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朱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朱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阳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陈露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朱阳向陈露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约定三个月以后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阳返还原告陈露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发生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邓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