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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亚兰、许金明与申亚兰、许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亚兰,许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亚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金明。再审申请人申亚兰因与被申请人许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亚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客观上无违法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做出的结论不应当成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2.被申请人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误工损失已有用工单位支付,因此原审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该项损失显属错误。3.被申请人在左腿施行手术后,内部固定件尚未取出的情况下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显然不具有科学准确性,因此不应采信。4.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合法损失的10%。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结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且应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巡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下列两点理由,认定申亚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1.申亚兰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间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申亚兰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该车辆上路的行为本身违法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2.申亚兰行驶中观察疏忽、遇有情况处置不力,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交警部门作出该认定的依据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申亚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未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人申亚兰现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本人既未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时提出不服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又未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二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二)关于申请人申亚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因此一、二审裁判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责任,即申请人申亚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问题。许金明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的等相关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组织司法鉴定,鉴定材料均经过质证,原审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内部固定件尚未取出的情况下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准确性,该主张无据可依。因此一、二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认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可。(四)关于一、二审确定的误工损失赔偿是否与工伤赔偿相重合的问题。申亚兰提出许金明已取得有权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而不应当得到支持。但申亚兰并未就许金明已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误工损失赔偿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许金明在本诉中提出误工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支持。(五)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金明自2011年6月起在南通永鑫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申亚兰对于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认可。综上,申亚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亚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剑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