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王某甲是否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本院技术科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窦明艳不配合对外委托为由,向本庭发出终止委托函。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单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失火,造成结婚证丢失,后于2014年10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实,儿子王某甲根本就不是原告的亲生子,且原告为抚养王某甲花费了大量精力和财力。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9年的子女抚养费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失火造成结婚证丢失,后于2014年10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之母生活,其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2006年8月21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对于王某甲,原告王某怀疑不是王某甲的亲生父亲,曾私自提交检材(检材1为血痕,用信封包装,标有“王某”字样;检材2为头发,用信封包装,标有“王某甲”字样)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检材1与检材2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北总司法鉴定所(2014)物咨字第784号遗传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被检父亲(检材1)不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对该鉴定书因是单方委托,原告王某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王某甲是否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本院技术科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窦明艳不配合对外委托为由,向本庭发出终止委托函,致使鉴定无法做出。原、被告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窦某曾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与原告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2月12日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和被告对婚姻不忠实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9年的子女抚养费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共同存款2万元,是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至8月31日分八次汇给被告的,对该八次汇款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其称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及两个孩子上学费用,另给原告之母看病从中支付了1000元。另查明,被告窦明艳曾于2014年12月15日因右下肢外伤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经医院做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可。无寒战、畏冷。右下肢不肿,肌张力正常,趾端感觉及运动无异常。切口愈合好。出院医嘱为:嘱院外继续石膏托制动,术后2周拆线,不负重功能锻炼,趾端及四头肌主动活动,1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北总司法鉴定所(2014)物咨字第784号遗传咨询意见书、申请书、单县法院技术科终止委托函、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两名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窦明艳曾于2014年12月20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王某又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和被告对婚姻不忠实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其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被告抚养婚生女,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以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的25%为宜,支付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生子王某甲,经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检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北总司法鉴定所(2014)物咨字第784号遗传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被检父亲(检材1)不是(检材2)的生物学父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与王某甲是否系父子关系作出亲子鉴定,在鉴定中本院技术科以被申请人窦某在收到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后,不配合对外的委托为由,根据《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工作细则》第五章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该案依法终止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此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所生子王某甲亲子关系不存在,王某甲应由被告窦明艳抚养。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生育一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的男孩,并隐瞒近九年之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进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也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法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制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近九年来对不具有亲子关系小孩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的20%自王某甲出生之日计付至起诉之日共计192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20000元,是原告分别在2014年3月18日至8月31日分八次汇给被告的,对该八次汇款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其称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及两个孩子上学费用,另给原告之母看病从中支付了1000元,对于被告所述用于生活及两个孩子上学所用及考虑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骨伤住院治疗,也是合理性花费,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此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2001年6月15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1306元;被告所生子王某甲(2006年8月21日出生),由被告窦某抚养;三、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抚养王某甲的抚养费19220元;四、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