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飞步鞋业有限公司、戴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惠州市飞步鞋业有限公司,戴仁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飞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法定代表人:戴仁飞。被告:戴仁飞,户籍地址:湖南省安化县。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飞步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飞步鞋业公司)、戴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步鞋业公司、戴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飞步鞋业公司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戴仁飞为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飞步鞋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MKBG19124-4B),合同约定,由被告飞步鞋业公司向原告采购鞋用中底板,货到90日内被告付款,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依约向被告飞步鞋业公司交付约定货物,但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约定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飞步鞋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仁飞为飞步鞋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飞步鞋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MKBG19124-4B的《购销合同》,约定:一、被告飞步鞋业公司向原告购买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8000元的鞋用中底板,交货期为2014年1月4日前;二、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卖方供货商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到买方厂内;三、质量及验收标准保证为买方收货后对货物进行检验和确认(包括对于材质、规格、数量、质量、包装及交期等等),并且签发《验货单》给卖方,自买方在《验货单》上盖章之日起,任何发生的关于材质、规格、数量、质量、包装及交期等的纠纷卖方均不予受理;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金额根据实际收货数计算,买方收货后签发《收货单》及《验货单》交付卖方,并且以《收货单》上的签发日期起计90天内电汇全额货款给卖方;五、大货要求货期为2014年1月4日前交齐;等。同日,原告依约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飞步鞋业公司,被告飞步鞋业公司作为收货单位于2013年12月5日在《收货单》及《验货单》上签章予以确认。《收货单》载明的发货单位为原告(由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代送)。《验货单》载明:今收到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由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代送)合同号2013MKBG19124-4B项下的鞋用中底板,货物总值208000元,此批货物已现场核实,所收的鞋用中底板材质、规格、数量、质量、包装及交期等均符合本合同要求。2013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销货单位向购货单位即被告飞步鞋业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0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13日,被告飞步鞋业公司及戴仁飞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载明:兹有我飞步鞋业有限公司对于欠贵司总货款共计人民币玖拾叁万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因近期我的客户筹备公司开业,未能及时到账处理,故货款未能及时到位,所以未能及时归还,我客户大概要本月二十五号左右才能予以付款,所以我司大概要本月月底才能付清贵司货款,等。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货物其是从上游供应商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购入后再向被告飞步鞋业公司进行销售,采取由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飞步鞋业公司的方式进行供货。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与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福州闽辉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据。因被告飞步鞋业公司未能在收货后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飞步鞋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戴仁飞,所属行业为皮鞋制造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步鞋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执行。《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进行了收货及验货,并出具《收货单》及《验货单》,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飞步鞋业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飞步鞋业公司应以《收货单》上的签发日期起计90天内电汇全额货款给原告。被告飞步鞋业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收货单》确认收货,故原告主张要求从2014年3月5日起以被告飞步鞋业公司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戴仁飞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戴仁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且被告戴仁飞未能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交被告飞步鞋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飞步鞋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戴仁飞应当对本案被告飞步鞋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惠州市飞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戴仁飞对被告惠州市飞步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惠州市飞步鞋业有限公司、戴仁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羽中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 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