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元与被上诉人董万周、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洪树林、冯双林、玉溪胜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元,董万周,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洪树林,冯双林,玉溪胜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元,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蓉,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万周,男,1968年8月16日生,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石花村(78096部队租房)。法定代表人刘克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青、何文,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北段。负责人陈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昌,男,1984年8月9日生,哈尼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树林,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双林,女,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胜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办事处中村社区居委会上黑龙潭**号。法定代表人赵存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容,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学元与被上诉人董万周、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玉溪支公司)、洪树林、冯双林、玉溪胜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矿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张学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蓉,被上诉人程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被上诉人太保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昌、被上诉人董万周、被上诉人胜利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树林、冯双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洪树林、冯双林之子洪志平擅自驾驶属胜利矿业公司所有的云F77L**号中型自卸货车改装的洒水车(载张学元),自胜利矿业公司所在的红塔区黑龙潭处料场到峨山县高平处与其老乡吃饭。饭后,洪志平醉酒后无证驾驶云F77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禄屏线从易门方向驶往峨山方向,21时20分许行至禄屏线K373+600M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董万周驾驶的属程宏公司所有的云F5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洪志平现场死亡,董万周及张学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峨公交认字(2014)第5304266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洪志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董万周、张学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学元被送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次日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担架费500元、门诊医疗费1574.25元、住院期间肠内营养制剂费620元、住院医疗费58210.47元,合计60904.72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颧上颌骨、眼眶壁多发粉碎性骨折;5、前颅底多发骨折;6、右眼球破裂伤:角膜裂伤、眼内容物流失、后巩膜裂伤?;7、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8、右眼睑裂伤;9、右眼内眦裂伤并皮肤软组织缺失;10、左眼外伤;11、鼻骨、鼻中隔、翼突内外侧板骨折;12、双侧下12处外伤性缺失,右上一处外伤性冠折;13、左侧髌骨骨折;14、额部、口腔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5、误吸、吸入性肺炎;1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裂伤。出院后,张学元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595.28元。2014年9月9日,张学元的损伤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以天平司鉴(2014)第2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张学元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2、张学元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为此,张学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13日,张学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太保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等费280737.73元,不足部分,由洪树林、冯双林、董万周、程宏公司、胜利矿业公司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董万周系程宏公司驾驶员,董万周驾驶的云F596**号车辆所有人系程宏公司,该车依法在太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胜利矿业公司为张学元垫付门诊医疗费1558.77元、担架费100元及给付现金40000元,合计41658.77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洪志平的损失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死亡赔偿金为6141元/年×20年=122820元、丧葬费48997元/年×6个月=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元/年×19年÷2人=44859元,合计192177.50元。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太保玉溪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玉溪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洪树林、冯双林、胜利矿业公司、董万周、程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中张学元是否有过错,对其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张学元的损失范围及费用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死者洪志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在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超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董万周不承担责任客观公正。因董万周不承担责任,故张学元要求董万周及其驾驶的云F596**号车辆的所有人程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万周驾驶的云F596**号车辆在太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董万周不承担责任,故太保玉溪支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只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学元及死者洪志平的损失按照该二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学元要求太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洪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张学元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胜利矿业公司作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对单位的工作人员洪志平进行有效管理和未对车辆妥善保管,导致洪志平擅自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对此胜利矿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张学元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张学元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洪志平酒后驾车的情况下未劝阻且搭乘洪志平驾驶的车辆,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张学元及洪志平、胜利矿业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认定张学元的损失在太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除精神抚慰金外由张学元承担10%,胜利矿业公司承担30%,洪志平承担60%。对应由洪志平承担的损失部分,因洪志平现场死亡,张学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洪志平死亡时留有个人合法遗产,而洪树林、冯双林因洪志平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属洪志平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遗产,故张学元要求洪树林、冯双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张学元要求胜利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张学元损失的认定范围为:张学元受伤后在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0480元,予以认定;张学元主张的担架费400元及住院期间肠内营养制剂费620元属医疗费范畴,故认定张学元产生的所有医疗费为61500元。营养费根据张学元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张学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张学元系农村居民,故张学元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141元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8日共130天为2187元(6141元/365天×130天)。残疾赔偿金,诉讼中,张学元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农村居民,张学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来源、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张学元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学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学元的伤残等级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141元计算为36846元(614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张学元主张30000元过高,根据张学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至其右眼球凹陷萎缩视力全盲给其今后生活造成的影响及精神痛苦酌情认定为10000元。张学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交通食宿费2977元,洪树林、冯双林、胜利矿业公司、董万周、程宏公司、太保玉溪支公司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为26000元。鉴定费张学元对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张学元主张的异地鉴定差旅费500元,因庭审中张学元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认定本案张学元的损失为:医疗费6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187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交通食宿费29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210元。该费用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210元应由太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与另一受害人及死者洪志平的损失192177.50元按张学元损失所占比例赔偿2455元(该费用中精神抚慰金为445元),太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学元1000元,太保玉溪支公司赔偿张学元3455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145755元,扣除剩余精神抚慰金9555元后剩余136200元由胜利矿业公司、洪志平、张学元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胜利矿业公司承担30%为40860元,死者洪志平承担60%为81720元,张学元承担10%为13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445元后剩余9555元,酌情确定由胜利矿业公司赔偿6000元,死者洪志平赔偿3555元。据此,太保玉溪支公司承担3455元,胜利矿业公司承担46860元,洪志平承担85275元,张学元承担1362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55元,合计赔偿3455元。二、由被告玉溪胜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6860元,扣除被告玉溪胜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41658.77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张学元5201.23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元对被告洪树林、冯双林、董万周、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学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错误,峨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死者洪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而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胜利矿业公司将车辆散放于公司提供给员工使用,作为车主和车辆管理者的胜利矿业公司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却只判决胜利矿业公司独立承担其在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把另外也应由其承担的60%的连带赔偿责任取消,系适用法律错误,胜利矿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对洪志平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洪志平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洪树林、冯双林在继承洪志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工作和生活,生活来源及消费也均在城镇,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按每天16.8元计算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胜利矿业公司、程宏公司、董万周、太保玉溪支公司答辩同意原判。被上诉人洪树林、冯双林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学元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胜利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由易门县滇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5月到2013年9月,上诉人一直在易门县滇瑞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3、由胜利矿业公司发给洪志平的工会会员证书一本,证明作为同案人洪志平也是公司职工,且居住在城镇。经质证,胜利矿业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仅类似于一份证言,上诉人没有在该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证明,也没有公司主体信息;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程宏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不属新证据,且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洪志平的工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董万周同意程宏公司的质证意见;太保玉溪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洪树林、冯双林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张学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各当事人对张学元的损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二、张学元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有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洪志平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载张学元与董万周驾驶的属程宏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洪志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元、董万周不承担责任。因董万周驾驶的机动车在太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董万周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应由太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同一交通事故中洪志平与张学元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规定,洪志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洪志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胜利矿业公司疏于对其所有车辆的管理,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洪志平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学元在事发当天下午,同洪志平一起吃饭,饮酒,明知洪志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进行劝阻且还乘坐洪志平驾驶的机动车,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董万周及程宏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根据上述情况确定洪志平承担60%的责任,胜利矿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张学元承担1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洪志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洪树林、冯双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判未确定洪志平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张学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经审查,张学元为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12月到胜利矿业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判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的标准,结合其八级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张学元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学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而张学元属农村居民,故原判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87元正确,也应予以维持。据此,原判确定张学元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6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187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交通食宿费29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210元正确。上述费用应由太保玉溪支公司承担3455元,胜利矿业公司承担46860元,洪志平承担85275元,张学元承担13620元,由洪树林、冯双林在继承洪志平遗产范围内承担85275元。综上,对于张学元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由洪树林、冯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洪志平遗产范围内赔偿张学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5275元;四、驳回张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张学元负担1295元,由洪树林、冯双林在继承洪志平遗产范围内负担834元,由胜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张学元负担2590元,由洪树林、冯双林在继承洪志平遗产范围内负担1668元,由胜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