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家良、李传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家良,李传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家良,男,29岁,1985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2月27日释放。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传池,男,37岁,1978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6月16日释放。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家良、李传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家良、李传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焦家良、李传池驾车至本市新城区大明宫遗址公园东侧停车场,焦家良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陕XXX**号别克汽车的副驾驶门锁撬开,李传池进入车内盗走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女士挎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150元)及新华书店购书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500元),后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焦家良、李传池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焦家良、李传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焦家良、李传池在本市新城区大明宫遗址公园东侧停车场,由焦家良持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陕XXX**号别克汽车的副驾驶门锁撬开,李传池进入车内盗得车内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女士挎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150元)及新华书店购书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500元),欲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查获撬锁工具6件随案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车辆维修票据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查获记录、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及照片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华润万家超市太华路店及西安市新华书店钟楼书店的证明材料在卷为证;有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及陕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可证;有物证撬锁工具在案可查;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家良、李传池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均能自愿认罪,故均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均属累犯,且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被告人李传池又有前科劣迹,故均可分别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家良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传池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扣押的撬锁工具六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