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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牟伟平与杨炳军、何仁财、方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伟平,杨炳军,何仁财,方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410号原告牟伟平,男,住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被告杨炳军,男,住汤原县吉祥乡黄花村。被告何仁财,男,住汤原县吉祥乡华丰村。被告方忠良,男,住汤原县吉祥乡黄花村。原告牟伟平与被告杨炳军、何仁财、方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军、何仁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炳军于2012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何仁财、方忠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杨炳军、何仁财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炳军、何仁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催款旅差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杨炳军、何仁财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炳军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由被告何仁财、方忠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于借款之日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8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被告杨炳军、何仁财外出打工下落不详,庭审前原告牟伟平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忠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炳军、何仁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炳军于2012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何仁财、方忠良于2012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贷款担保确认书一份,汤原县吉祥乡黄花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认为,原告牟伟平与被告杨炳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炳军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仁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当时直接扣除利息1500元,不应再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按48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杨炳军、何仁财给付催款旅差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牟伟平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本金485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何仁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杨炳军、何仁财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人民陪审员  罗宇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