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冯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冯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甲已成年,次女李某乙(2005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近两年来被告对我进行经济封锁,造成我与被告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原告迷恋上网,离家出走,原告觉得无法面对家人才提出的离婚,我承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我绝不计较前嫌,一定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未下发结婚登记证。婚后生育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甲已成年,次女李某乙(2005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产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因原被告管理教育子女方式不同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奇瑞轿车一辆、摩托车一台。原告为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并生育子女两名,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及各自的生活方式不同产生矛盾,但能自行和好,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表示原谅。只要双方以家庭、孩子为重,互敬互爱,互相沟通,互相包容,珍视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解决双方的家庭矛盾,建立起真正夫妻之情,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幸福,现原告的主张不能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