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云分社与孙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云分社,孙学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云分社。负责人谢丽,主任。委托代理人蔡静,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学燕,男,汉族,麒麟区人。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云分社诉被告孙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孙学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为月息7‰;4、逾期利息按照9.1‰计收;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6、违约责任及其他。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先后偿还借款26857.36元,其余23142.64元借款至今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42.64元及20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尚欠借款本金变更为36460.37元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创业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创业贷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的法律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被告按约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6、贷款账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先后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36460.37元;7、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7日,被告因创业需要向原告申请创业贷款。同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3、中长期贷款利率为年息7%;4、逾期利息按照9.1‰计收;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29日先后偿还原告本金13539.63元,尚欠本金36460.3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未按时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60.37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学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云分社借款本金36460.37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孙学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