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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张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1XXXXXXX********,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孙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孙XX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2日生育一名男孩孙XX甲。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口角打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2日生育一名男孩孙XX甲。原告张XX以与被告孙XX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口角打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诉讼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告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有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彼此克服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