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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高保林、王秀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高保林,王秀玲,王峰,伊廷来,刘德成,张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代表人李永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广军,该支行副行长。被告高保林,农民。被告王秀玲,农民。被告王峰,农民。被告伊廷来,农民。被告刘德成,农民。被告张怀军,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与被告高保林、王秀玲、王峰、伊廷来、刘德成、张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保林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7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2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亓王秀玲、王峰、伊廷来、刘德成、张怀军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秀玲、王峰、伊廷来、刘德成、张怀军自愿为被告高保林在原告处的债权7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高保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5625元及利息,被告王秀玲、王峰、伊廷来、刘德成、张怀军为被告高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与被告高保林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蒙贾)个借字(2012)年第124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秀玲、王峰、伊廷来、刘德成、张怀军签订“(蒙贾)高保字(2012)年第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保林于2012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7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石材,月利率为9.80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被告高保林于2012年10月20日停止结息。被告偿还借款部分后尚欠借款本金665625元及利息未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5625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贾庄信用社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北贾庄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秀玲、王峰、伊廷来、刘德成、张怀军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保林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贾庄支行人民币66562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9.800‰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秀玲、王峰、伊廷来、刘德成、张怀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人民陪审员  公茂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