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从明与庞恒兵、郭山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恒兵,张从明,郭山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恒兵。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山海。上诉人庞恒兵因与被上诉人张从明、郭山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庞恒兵提出向张从明借款,张从明于当日按庞恒兵提供的账号为庞恒兵汇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庞恒兵的债务,并交付庞恒兵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庞恒兵向张从明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郭山海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现张从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山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给付张从明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张从明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追加庞恒兵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庞恒兵向张从明借款,有张从明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汇款、取款记录证明,张从明与被告庞恒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庞恒兵关于上述债务系赌债、庞恒兵未收到张从明借款的辩称,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债务人庞恒兵未偿还借款,张从明有权要求担保人即被告郭山海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张从明要求郭山海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张从明要求郭山海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山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从明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张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元,由郭山海负担。此款张从明已垫付,郭山海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张从明。宣判后,庞恒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张从明起诉担保人郭山海要求其偿还债务20万元,但并未起诉庞恒兵,后法院追加庞恒兵为被告,而庞恒兵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审被告及原审法院均无权追加庞恒兵。且庞恒兵被追加为被告后,原审判决未判令庞恒兵承担责任,庞恒兵不应作为被告。2、20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庞恒兵与张从明在南京赌博时输的钱。关于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转账支付,另外10万元张从明始终未能说明交付的过程。3、庞恒兵作为主债务人并未下落不明,表象上也有偿债能力,张从明坚持不起诉庞恒兵也不要求庞恒兵承担责任,与常理不符,其目的是与郭山海恶意串通。4、张从明不要求庞恒兵承担偿还责任,是对庞恒兵债务的免除,从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得到免除。综上,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从明答辩称:庞恒兵是自己要求参加诉讼的,在出借款项当时,我对担保人说钱找庞恒兵要不到我就找你要,之后我曾经向庞恒兵主张过,但庞恒兵不接我的电话也不回短信,期间庞恒兵还被采取拘留措施。在此情况下,郭山海同意偿还庞恒兵的债务,但是为了方便之后向庞恒兵追偿,要求我到法院起诉。关于20万的支付,我提供了银行账户清单证明。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郭山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2、借条项下的2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3、郭山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依据保证人的申请,同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以追加债务人为被告。本案中,原审法院追加庞恒兵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条项下的20万元已实际交付。关于20万元的交付情况,张从明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予以证明,但庞恒兵仅认可张从明实际交付17万元。对于余下3万元,因所涉金额较小,双方确又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张从明已对交付过程进行了陈述,该陈述又得到保证人郭山海陈述的印证,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20万元已全部实际交付。关于争议焦点三,郭山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郭山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从明作为债权人,可以仅要求保证人郭山海承担保证责任。张从明不要求债务人庞恒兵承担责任,是基于对庞恒兵的偿债能力以及偿债意愿的考虑,并非放弃主张债权。因此,庞恒兵关于张从明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即放弃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庞恒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庞恒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列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