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爱荣与张立海、张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荣,张立海,张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11号原告董爱荣,农民。被告张立海,农民。被告张树敏,农民。原告董爱荣与被告张立海、张树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荣、被告张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张立海以购买石料为由向我借款3819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68%。约���如到期没有一次性还清本息,按日利率20%给付违约金,被告张树敏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被告张立海偿还借款本金3819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树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立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树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经过属实,借款时我在场,张立海做生意赔了,所以一直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董爱荣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立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海以购买石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819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8%,每半年收息一次,并约定借款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一次还清本息,如若违约,违约金按日利率20%执行。被告张立海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借款人签字一栏及借款金��一栏中均签名捺印,被告张树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捺印,并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立海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300元,结息至2012年3月15日,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树敏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海向原告借款38190元,被告张树敏对此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张立海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被告张树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与债权人保证合同成立。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立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两项相加,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爱荣借款本金38190元,并按月息1.68%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树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