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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城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汇联能源环保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汇联能源环保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城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江西汇联能源环保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7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9616-8。法定代表人:娄立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定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9900-7。法定代表人:郑高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龙,系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汇联能源环保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菲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刘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由我公司按技术协议书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一台6**立方米液氨球罐,合同标的190万元整。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早已完成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合同款47.1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合同款47.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及违约金7.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被告辩称:1、青云谱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本案的合同签署地、合同标的的设计、制造及安装三项主要义务履行地均不在南昌市青云谱区。2、原告没有参与设计、制造及设计本案标的的资质,同时提供虚假的招投标文件,骗取签订商务合同,依法应该认定本案合同无效。被告发现后,让其更换招标文件中的资质,原告说签订合同后再更换,后来就一直拖着没有更换,原告是一种合同的欺诈行为。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该自己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但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4、合同约定合同到货时间为被告预付款到账后6个月,但原告的货到时间拖延了873天,给被告造成873000元的经济损失。5、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地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设备,原因是合同主体与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等单位不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出现上述问题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原告放弃剩余货款,被告放弃延期履行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证据二、技术协议书;证明合同的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证据三、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证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证据四、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交货的时间。证据五、双方对账的来往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款的金额。证据六、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的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发票已全部开齐。证据七、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标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第4项工程范围这里,液氨球罐的设计、安装,请法庭注意本案的工程范围,所有加工包括650立方液氨球罐的设计、制作、安装。证据二、尽管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从技术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球罐是要在被告的厂房内进行安装,安装后就形成不动产,该份技术协议书可以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证据三、该份质量证明书是复印件,可以证明本案液氨球罐不是由原告加工制作的,是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制作的,同时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是没有特种设备制作的资质的。证据四、系复印件,该证据可以反映本案液氨球罐的安装是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从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液氨球罐不是原告制作安装的,而是第三人鞍山华信公司完成的,第三人在鞍山,不是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证据五、无异议,但对47.1万元的余额有异议,双方已协商过免除。证据六、票面金额是53万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书;证明双方的约定由原告完成本案的工程范围,而不是由第三人来完成。证据三、招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资质,骗取签订涉案合同,本案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合同书中没有注明具体规定的内容。证据三、原告具备相关资质材料,不存在虚假,如果有假,被告当时就不会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是原告公司的龚海林和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邓蓉蓉,资质是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制造是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业务的商务办理是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因该合同中均有双方公章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三性三性不予认定,因该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也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六三性予以认定,因该二组证据为双方往来凭证,且被告也予以了认可。对证据七予以认定,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系官方出具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以认定,因该二组证据中并未出现被告所质证意见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由原告按技术协议书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一台6**立方米液氨球罐,合同标的19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1年5月18日完成了球罐制造,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催提货。后由鞍山华信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安装,并由被告验收,由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检验证书。被告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共向原告付款1429000元,至今尚欠合同款47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5月8日以邮寄法律事务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加工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案不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并就此原告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南昌市中级人民已认定此案为承揽合同案件,并以此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提出对471000元的余款认为双方已经协商免除,但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提出原告不具有球罐制造资质及球罐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是在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予以中标,且双方在合同及技术协议中也未对制造方的资质予以注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制造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在2011年5月18日球罐安装完成后由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被告在使用多年后以原告不具有球罐制造资质及球罐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合同无效及不支付剩余加工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汇联能源环保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471000元整;二、被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汇联能源环保金属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471000元予以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人民币12520元,由被告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奋进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