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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建福与闫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福,闫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刘建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莲,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秋成(又名闫宏豪),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彩萍(又名侯彩平),农民。原告刘建福诉被告闫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莲、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侯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推诿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建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证据2、2013年1月17日被告闫秋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证据3、2013年3月8日被告闫秋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证据4、2015年3月5日任林礼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建福去闫秋成家催要借款的事实,以及闫秋成说腊月卖了楼房给钱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被告没有说过卖了楼房给原告钱。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是由于做生意贷的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针对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4中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说卖了楼房还钱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建福现金壹万元整,利息壹分五厘正”;2013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建福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利息壹分五厘正”。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福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2013年3月8日借款15000元的利息以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闫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生审 判 员  王俊强人民陪审员  乔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