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事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力勇与朱红兵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力勇,朱红兵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事初字第7号原告:周力勇。委托代理人:胡革文。被告:朱红兵。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原告周力勇诉被告朱红兵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韦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以证人韦某出海捕鱼,届时不能出庭作证为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先后于2015年4月17日和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革文、被告朱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力勇申请的证人孔某、林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力勇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被告登记所有的“浙台渔运31627”船上务工,双方谈妥后原告随即随船出海,一直被安排在渔船上从事餐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雇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资6500元。被告所���的“浙台渔运31627”船已在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了不记名意外伤害险。2014年7月20日12时许,原告在渔船上洗碗时,不慎脚滑失衡致右眼撞在门框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船上静养三天,涉案渔船方才靠岸。原告上岸后向被告借支500元现金到诊所治疗。后因病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入台州医院临海院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晶体半脱位;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等,住院4天后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6307.68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出院后的复诊费用92元也由原告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鉴定之日为六个月。原告受伤前25天的工资5416元(6500元/月÷30天×25天)尚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99.6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护理费488元(122元/天×4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37元、受伤前的工资5416元,小计53760.68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计84424元,以上各项合计138184.68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151252.68元。被告朱红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二、原告在何时、何地受伤,被告不清楚。三、从法律角度讲,即使原告在被告的船上工作时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无论从本案客观事实还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看,被告均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力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打印件,证明涉案渔船所有人情况;2.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渔船互保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渔船在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参保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经过;4.浙江省台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明细;5.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8.鉴定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该医院验光的经过。本院根据原告周力勇的申请,准许证人孔某、林某��庭作证。证人孔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6月29日,其与原告经同乡介绍一同到被告朱红兵所有的用于接运鱼货的31627号渔船上务工,上船前未与被告签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了月工资,其中原告在船上负责做饭,每月工资7000元。船上实行船员工资年终一并结算,平时可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工资。对船员参保的情况不清楚。2014年7月20日午餐结束后,其在该渔船后部甲板上洗衣服,原告在该渔船后部甲板上洗刷锅碗,可以看到彼此。当时原告穿着拖鞋,在将洗刷锅碗用的塑料箱子中掺杂着洗洁精的水倒在渔船后部甲板上的过程中,所穿拖鞋沾上了箱子中的水,原告未予清理。倒完水后,原告将塑料箱放在了渔船后部甲板上,随后拾起锅和菜盆准备放置在甲板前面的厨房里,在行走的过程中跌倒,磕在船舱舱门的铁把手上。之后,其将原告扶起,原告称自己的右眼磕到了��当时原告走过和跌倒的甲板都是湿的。事发时被告正在驾驶舱里睡觉。事发海域属靠近韩国的公海,渔船回岸需要两天一夜的时间。原告受伤后在船上待了三天,渔船靠岸后向被告借了500元用于就医。对原告上岸就医的其余情况不清楚。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6月29日,其与原告、孔某一同到被告朱红兵所有的“浙台渔运31627”船上务工,上船时未签订合同,相关事项均由孔某与船老大朱红兵联系。原告在船上负责做饭,月工资6500元。船员工资一般在放假、离船时结算,平时可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工资。对船员参保的情况不清楚。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太清楚,当时其看见原告捂着右眼,便询问原告怎么回事,严不严重,原告回答说在洗碗的时候磕到了,眼睛一直在流水。事发时船老大朱红兵也在船上,没有过问原告受伤的事情,原告自己也没有提出要求,只是说右眼一直流水。之后过了大概一星期的时间,因需要接货,渔船才靠岸,靠岸时间记不清了,期间原告因眼睛受伤在船上未做事。船靠岸时朱红兵付给原告500元。其曾在出海结束后看望原告,原告说自己曾去临海看病。被告朱红兵未提供证据。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所举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客观事实,部分病历记载与事实不符,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超越权限,不能作为证据采用。针对该书面质证意见,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认为其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规范,合法合规,检查实事求是,结论公平公正,并无明显不妥。本案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向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调取了被询问人为被告朱红兵的赔案���勘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被告朱红兵述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到其所属“浙台渔运31627”船上从事炊事工作。2014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全体船员吃完午饭后,其听船上另一名船员讲原告眼睛受伤并亲自查看了原告伤势,以为没有大碍,当时船上有13人;事后涉案渔船一直在洋面上作业3天,作业完毕后渔船驶回椒江码头靠岸,其依原告请求支付给原告500元,原告上岸。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3,其中门诊病历第1页上的日期2014年8月1日被修改为2014年7月25日,改动迹象明显,同时该门诊病历中2014年7月25日的记录不仅涉及台州市中心医院,还有温岭的一家医疗机构和另外一家医院,原告在一天时间里到三家医院就诊显然不合理;对住院病历,其中入院记录中记载“6天前患者干活时不慎右眼被绳子弹伤”,该记述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右眼受伤原因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及被告无关;对证4-6,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述证据材料与涉案渔船及被告无关,其中与原告在临海住院期间2014年7月27日至7月31日不相对应的票据均应剔除;对证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后一页中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而鉴定机构却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系越权行为,鉴定机构无权将两个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其决定权在法院,而若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的赔偿系数是12%而非现在的20%;对证8,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9,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台州医院检查原告右眼视力属于低视力一级,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没有2015年1月30日之前有关眼睛检查的报告,现原告提供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并陈述其于2015年1月29日在该院检查眼睛,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此没有记载,二者相互矛盾,进一步说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不合法性。对证人孔某、林某陈述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两名证人陈述的船号、船主姓名、船员工资及有无劳动合同一致,可信度较高,而且与本案原告受伤的时间、部位相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及原告在涉案渔船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系同乡,现均已离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其中证人孔某述称其是被告渔船上的船员并持有被告渔船的船员证,但据被告方了解,证人孔某的船员证并非被告渔船的船员证,即便该证人证言属实,原告受伤也完全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而证人林某明确表示其未持有被告渔船的船员证,其船员证是挂靠在另一艘渔船上的,上述两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原告无异议,主张若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只能在举证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质证认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应当出具2015年1月23日原告复查病历材料,否则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就违背了客观事实,而将原告伤残等级晋升为九级伤残系鉴定人员肆意妄为的结果,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唯一定案依据。对本院依法向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调取的赔案查勘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主张该笔录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及原告在被告渔船上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整个经过,而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孔某的证言,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加盖有台州渔港监督处核对章,内容清晰,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2,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3,其中门诊病历有原件佐证,第1页所载日期2014年7月25日虽有修改痕迹,但从后页内容上看,所载日期依次为2014年7月25日、7月26日、8月4日和2015年1月23日,原告对上述日期修改也已当庭作出必要解释说明,提出系医生笔误,合情合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该门诊病历系台州市卫生局监制的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本通,其内容涉及台州市范围内多家医疗机构符合常理,原告受伤上岸后在2014年7月25日先后赴温岭、椒江、临海三家医院就诊亦无不妥,故对该门诊病历予以认定;住院病历加盖有浙江省台州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形式规范,其中入院记录中记载“6天前患者干活时不慎右眼被绳子弹伤”应系原告就医时的口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本案中原告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庭审调查中证人孔某、林某各自陈述的关于原告受伤情况的证言,对该住院病历中上述记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定;证4浙江省台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与证5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原件佐证,内容清晰且与原告所举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证5中落��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所举证3中门诊病历2014年8月4日的相关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其余三张记载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的门诊费票据与原告所举证9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中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并已当庭对上述票据的由来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6,有原件佐证,其中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临海至箬横客票4张、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临海至松门客票2张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不予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所举病历材料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予以认定;证7、8,均有原件佐证,其中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加盖有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与原告所举病历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也已作出明确书面说明,结合庭审调查,对该证据材料中记载的原告自述受伤日期2014年7月23日及涉案渔船船名“浙渔运31627”之外的内容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鉴定费收据加盖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能够反映本案中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仅表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或作出进一步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9,系原件,与原告所举证5中三张记载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的门诊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反映2015年1月29日原告赴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进行视诱发电位(VEP)检查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人孔某、林某各自陈述的证言,除原告月工资数额及原告受伤后在船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反映原告受雇在被告所有的涉案“浙台渔运31627”渔船上从事炊事工作并在船上工作期间右眼受伤及两名证人与原告在涉案渔船上共事的事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对上述证人证言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月工资数额及原告受伤后在船时间,证人林某陈述的原告月工资数额6500元及证人孔某陈述的原告受伤后在船时间3天同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被告在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赔案查勘询问笔录中所作相关陈述一致,予以认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加��有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了进一步解释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其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向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台州服务中心调取的赔案查勘询问笔录,有被告署名和捺印并加盖有该机构理赔专用章,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与证人孔某、林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及原告在涉案渔船上务工过程中眼睛受伤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且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范围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涉案“浙台渔运31627”���所有权人暨船长。2014年6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渔船上从事炊事工作,工资为每月6500元。2014年7月20日中午,原告在该渔船上洗刷、整理炊事器具的过程中因所穿拖鞋被清洗过炊事器具的水沾湿而滑倒,右眼因磕碰受伤。被告知悉后查看了原告伤势,但未指示渔船回港。原告在涉案渔船上休养三天后,渔船靠岸,原告向被告借支现金500元用于就医。2014年7月25日至26日,原告先后赴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7月27日至31日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合计6307.68元。经诊断,原告系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眼球挫伤。2014年8月4日,原告赴台州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15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赴台州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右眼视力FC/眼前,矫正0.2。2015年1月29日,原告赴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进行视诱发电位(VEP)检查,支出检查费合计77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眼球挫伤等,其损伤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手术治疗后遗留低视力一级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有的“浙台渔运31627”船上从事炊事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滑倒致右眼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暨实际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其对于原告受伤不存��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主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当庭提出的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的抗辩,本案中原告所穿拖鞋被清洗过炊事器具的水沾湿以致原告在移动过程中滑倒,造成原告右眼因磕碰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对此明显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损失,被告承担80%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医疗费6399.68元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数额合理,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护理费488元,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但应扣减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护理费80元,余额408元予以认定;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右眼伤情较重,已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的好转与恢复,该��项数额合理,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39000元,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收据原件佐证,予以认定;交通费637元,其中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临海至箬横客票4张、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临海至松门客票2张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对所涉交通费合计168元不予认定,余额469元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工资5416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解决;伤残赔偿金77492元,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126088.68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80%责任,数额计1008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右眼伤势已构成残疾,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数额偏高,被告亦持有异议,酌情减低为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08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余额11037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诉请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力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370元;二、驳回原告周力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增加为3325元,由原告周力勇负担899元,被告朱红兵负担2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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