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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四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春雷与常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雷,常利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115号原告冯春雷,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区彭城镇常范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陈浩昌,男,1953年1月23日生,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常利生,男,1979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大常村村民,现住。原告冯春雷诉被告常利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和被告常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冀D×××××大型客车属原告实际所有,但挂靠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运。2008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山西晋中市地界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摩托出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上述车辆损失9450元。依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448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辩称,本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本方的各项费用原告现尚未赔付,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冯春雷驾驶冀D×××××中通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清线外环与庞志至要村路段十字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常利生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常利生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利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利生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原告所驾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本人,该车挂靠于案外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晋中交警支队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820元,双方因原告车辆损失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称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6820元)以及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2张(计560元)、施救费票据1张(1400元)、罚款单1张(200元)、证明1份(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属原告,公司仅为挂靠车主单位)。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属实,但认为原告所提其它证据不符合规定,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费用6820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1400元、罚款200元,共计8980元,按责任划分要求被告赔付4483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不同意赔付,给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相关票据、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均未遵章行驶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原、被告应以百分之七十、三十计付赔付金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6820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罚款200元主张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为8780元(车辆损失费用6820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1400元),被告应承担2634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利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冯春雷车辆损失费2634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6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