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与潘玲、敖道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潘玲,敖道邓,陈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7号广州一建大厦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67183061-1。负责人:俞善文。委托代理人:陈仁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忠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职员。被告:潘玲,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敖道邓,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筱英,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诉被告潘玲、敖道邓、陈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健、熊忠平,被告敖道邓、陈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玲、敖道邓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玲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潘玲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筱英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筱英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该债务为被告潘玲、敖道邓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潘玲贷款人民币10万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潘玲自2014年7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潘玲尚有本金68630.96元、利息2097.08元,罚息286.17元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玲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8630.95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4日止利息为4617.33元、罚息为4745.41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3.4%计算);2、被告敖道邓(潘玲配偶)对被告潘玲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陈筱英对被告潘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玲无答辩。被告敖道邓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陈筱英辩称:被告陈筱英只是认识被告潘玲一段时间,只是好心帮被告潘玲而已,但是不知道后果是要承担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潘玲(借款人)、敖道邓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8%,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贷款用途为采购服装;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筱英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筱英对上述贷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潘玲未按合同约定清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潘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8630.95元及截至该日的利息4617.33元、罚息4745.41元。另查明,被告潘玲与被告敖道邓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潘玲与被告敖道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敖道邓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潘玲、敖道邓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筱英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潘玲发放了贷款,被告潘玲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潘玲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潘玲与被告敖道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敖道邓对被告潘玲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筱英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潘玲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时,应对借款人潘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玲、敖道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8630.9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4617.33元、罚息为4745.41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陈筱英对被告潘玲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保全费730元合计2306元,由被告潘玲、敖道邓、陈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