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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沈文锦与张正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锦,张正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79号原告沈文锦。被告张正斌。原告沈文锦与被告张正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锦与被告张正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锦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70弄4号10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元,租期自2010年2月15日起算。租赁期内原告积极处理被告报修,并出资为被告购买了电器。2015年,原告通知被告租金调整至每月2,500元,但被告只肯出2,350元。原告遂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系争房屋;2、判决被告拆除增添的橱柜,返还移到他处的家具,如有损坏要求赔偿,家电要求开机返还,下水道保持通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修理橱柜拆除后的墙壁(包括修补墙洞、如有色差进行粉刷),返还移至他处的桌子一张,赔偿沙发损失300元,家电要求开机返还,下水道保持通畅。被告张正斌辩称,双方自2010年2月起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2015年初,双方曾协商终止租赁关系,被告曾打算搬离系争房屋,后又经协商,双方同意按照每月2,350元的租金标准由被告继续租赁房屋,被告还预付了2015年2月至5月共3个月的房租。但原告仍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反倒于2015年3月发函要求被告搬离。被告现同意返还系争房屋以及移至他处的桌子一张。系争房屋内原有沙发早已损坏,系经原告同意后丢弃。安装橱柜也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会自行拆除,但不同意修复墙面。系争房屋目前下水道通畅。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租金每月1,700元,押金1,7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11年2月13日、2012年2月12日双方两次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调整至每月2,000元,押金2,000元,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3年2月14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承租系争房屋。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100元,押金仍为2,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按每月2,35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3个月的房租计7,05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通知,称租房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腾房。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关于原告诉请涉及的系争房屋客厅西墙的壁橱,原告认可被告几年之前安装该橱柜时原告知情。原告另陈述,被告几年之前将系争房屋内的一张桌子、两把椅子、一套转角沙发移至系争房屋对面被告的门面房内,当时原告知情,但考虑到双方尚在合同履行期内,故没有问被告索要,现合同终止,故要求被告返还。对此被告表示椅子仍在系争房屋内,桌子同意归还,转角沙发早已损坏,系经原告同意后丢弃。因转角沙发已经丢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300元。原告还陈述,被告使用家电时有不规范行为,有可能损坏家电,故要求被告开机返还,但对目前家具家电的损坏情况尚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表示为维修家具家电,被告还替原告垫付了修理费573元。审理中,关于租房押金,原告表示因双方水电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之后再与被告结算,系争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使用,故水电等费用还在继续发生,故暂不同意返还押金,待被告归还系争房屋之后再进行结算。被告则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押金事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挂号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的租期于2013年2月14日届满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曾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继续承租房屋至2015年2月14日,且实际履行,故双方租赁关系至2015年2月14日届满。被告辩称2015年2月双方曾达成协议由被告按每月2,350元的租金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而且即便被告所述属实,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将系争房屋(含房屋内原属于原告的设施设备)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含一张桌子),被告亦表示同意,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认曾丢弃原告所有的一套沙发,虽然被告辩称系征得原告同意之后丢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仍需就该沙发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该沙发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金额为50元。原告提出的修理橱柜拆除后墙壁之诉请,因被告安装橱柜时原告知情且未提异议,该行为应认定为征得原告同意的装修行为,故即便橱柜拆除后墙壁留有孔洞或存在色差,亦不违反租赁房屋使用后的正常状态,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家电开机返还、保持下水道通畅等请求,实际目的是要求被告保证家电及设施设备完好,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被告应当按照租赁房屋使用后的正常状态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若原告认为被告返还的房屋有故意破坏等情况,可在房屋返还后另行提出主张。被告要求一并处理押金返还事宜,但原告不同意,考虑到双方约定水电等费用由原告预付后再与被告结算,而目前系争房屋尚未归还原告,相关费用还在继续发生,押金应在房屋返还时与上述费用一并结算,本案不予处理,若双方就此有争议,可在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之后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等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70弄4号1005室房屋(含桌子一张)返还给原告沈文锦;二、被告张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锦沙发损失50元;三、驳回原告沈文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诗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