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赵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赵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农行武宁支行员工。被告赵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赵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共374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被告可透支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1月,被告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贷记卡申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赵健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订合同,信用额度为10000元,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按照年利率18.25%即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并计收复利。证据②、消费记录3张、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但利息及滞纳金共3748.19元未偿还。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赵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第一条、申领:4、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贷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第三条、账户管理:4、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6、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日(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山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后原告设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陆续进行刷卡消费,后被告透支的部分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但尚有因透支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计3748.1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设定信用额度供被告消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在原告诉诸本院后,被告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但尚有因透支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3748.19元未偿还,因原、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3748.1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因透支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3748.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奎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