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小松公司诉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小松公司诉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张晓保、代理审判员郑蔓、人民陪审员王菊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约定损害金及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首付211121.00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46821.00元。约定首期付款的支付日为验收日,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的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号及以后每月20日,租赁合同总额是1849856.00元。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租金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租金558489.00元、迟延损害金为196346.52元,共计754835.52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迟延损害金合计75483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小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第三方购买了设备,承租方也在买卖合同中签字。三、租赁物验收单一份;证明租赁物已交付,履行了租赁合同。四、发票二张;证明1、2012年7月4日的发票证明郭某某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2、2013年7月1日的发票玣明双方商议解除了租赁合同,我公司已经将租赁物拖回。五、拖欠租金、违约金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清单。被告郭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2D290188-ZL01,租赁物为PC360-7挖掘机,租赁期限36个月,约定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首期付款(首付+第一期租金)211121.00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46821.00元。同时对其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郭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小松公司支付首付款及部分租金211121.00元,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不再积极支付。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商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小松公司已经将租赁物拖回。现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小松公司租赁费558489.00元及违约金196346.52元合计754835.52元不付,原告小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小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双方违约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小松公司请求被告郭某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小松公司租赁费及迟延损害金合计75483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郭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卖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