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蔺荣华诉霍州煤电什林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荣华,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荣华,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陶全华,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子珍,女,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百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安,该公司工会主席。上诉人蔺荣华与被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林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全华、贾子珍,被上诉人什林煤业委托代理人张宇平、李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父亲蔺海林1994年2月因工致伤,双腿截肢。1995年5月31日,蔺海林与被上诉人什林煤业前身即什林煤矿签订一《关于对职工蔺海林因工致残问题的处理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招收其子(即上诉人蔺荣华)为本企业职工,五级工待遇(月资105元),从六月一日从事本企业工作,而现安排在家陪侍蔺海林同志,招工手续由劳资科办理,”该协议上无上诉人蔺荣华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劳动招工手续。2008年9月17日,蔺海林妻子贾子珍又与什林煤矿签订《关于处理伤残职工蔺海林遗留问题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同意从2008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蔺海林护理费补助200元,由其子继续陪侍蔺海林,以后矿有招工机会将为其子办理招工手续,其子在陪侍蔺海林期间,矿发放福利时和蔺海林同等待遇。”“在矿招收蔺荣华为我矿职工时或蔺海林死亡后停发以上补助。”该协议同样无上诉人签字。之后被上诉人什林煤业先后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元月20日多次向集团公司就上诉人招工事宜上报情况报告,请示报告,情况说明,报告中均载明了未招工的原因系上诉人蔺荣华参加测试未及格故未办理招工手续。2013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公司针对蔺海林生活困难同意给予困难救助,并依据2008年9月什林煤矿与蔺海林间的协议,补发上诉人蔺荣华福利。并载明上述补助及福利打入蔺海林工资卡。审理中上诉人蔺荣华主张其自1995年6月1日起工资在被上诉人企管科领取,后由临汾市社保中心将上诉人的工资打入蔺海林的社保账户,自2009年3月24日开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设立个人工资账户,并出具银行存折,存折上显示每月工资为200元。对此被上诉人称该存折的开设是为了给上诉人父亲蔺海林给付每月200元的补助,而非上诉人工资,同时还称其单位并无上诉人蔺荣华的工资表及列项,也无相应社会保险的户头。另审理中,上诉人蔺荣华认可其如有事要出去,并没有给矿上请过假。还查明,蔺海林的相关工伤待遇一直在正常发放,针对双方的劳动争议霍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霍劳人仲案字(2014)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上诉人蔺荣华)请求被诉人(被上诉人什林煤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后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蔺海林伤残后,蔺海林及贾子珍分别与被告在1995年5月31日、2008年9月17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对原告的招工手续事宜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双方没有建立书面劳动关系,也未在有关部门备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等请求证据不力,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蔺荣华承担。判后,上诉人蔺荣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1995年5月31日的协议虽形式上有一点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且又在2008年9月17日的协议再次确认。且事实上双方也构成了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已确立了19年的劳动关系,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什林煤业答辩称: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2008年9月17日的协议约定每月付蔺海林护理费200元,以后有招工机会将为上诉人办理招工手续。2013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所给付的福利费及补助均打入蔺海林账户,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为福利费,并非工资,且其也不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结合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用工手续,且上诉人蔺荣华在审理中也认可其有事外出时并没有给被上诉人什林煤业请过假,双方也不符合管理与被管理这一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另在2008年9月17日的协议中,也明确了200元是支付蔺海林的护理补助,该补助在矿招收上诉人为职工时或蔺海林死亡时停发,且有招工机会将为上诉人办理招工手续。据此,可知,双方2008年9月17日订立协议时,上诉人蔺荣华并非被上诉人职工,其所领取的200元也明确约定为护理补助,而非工资,因工资的领取不应附上述终止条件,故上诉人蔺荣华认为其所领取的该200元为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无法认定上诉人蔺荣华与被上诉人什林煤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蔺荣华要求缴纳相应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蔺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宋春红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