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晓静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静,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晓静。委托代理人韦振亮、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原告张晓静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家庭开支为由先后八次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分别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赵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4月16日、6月18日、8月4日、8月22日、8月26日、9月29日、11月27日被告赵伟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张晓静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8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八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或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款18万元,对利息、违约金则予以放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晓静与被告赵伟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原告张晓静借款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林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勤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