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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勇东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勇东,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东,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郑勇东因与被上诉人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贰分”,并立《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月7日、3月11日、4月22日、5月21日、9月15日、10月15日以转帐方式各付给原告7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63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以转帐方式付给原告700元。2013年2月28日与3月7日,被告以转帐方式分别付给原告1000元与400元;同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7日,被告以转帐方式各付给原告700元;同年7月17日与7月20日,被告以转帐方式分别付给原告600元与100元;同年9月14日、10月31日、11月6日、12月5日、12月31日及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转帐方式各付给原告700元。被告共计转帐支付原告14840元,现金支付原告63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21份转帐记录,被告在借款后基本按每月700元转帐给原告。2013年2月28日与3月7日,被告以转帐方式分别付给原告1000元与400元,月均为700元。同样,2013年7月17日与7月20日,被告以转帐方式分别付给原告600元与100元,该月份被告转帐总额亦为7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关于2分利息系季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以上21笔转帐均为被告以每月7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36500元计算2分利息本应为730元,原告同意和按700元计付,属其自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银行转帐记录,被告未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6月、7月、8月、11月五个月份的利息,但于同年11月26日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6300元,原审法院确认该6300元还款中包含2011年12月、2012年6月、7月、8月、11月五个月份的利息3500元,另外2800元为归还本金,即2012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700元。此后,被告继续通过转帐付息给原告至2014年2月17日止,但未支付2013年1月、8月的利息,故2013年12月5日、12月31日与2014年2月17日的三笔700元银行转帐可确定为支付2013年1月、8月、12月三个月份的利息,即被告已将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完毕。鉴于2012年11月26日之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33700元,月息为674元,故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月均700元的转帐款项中多出来的26元的性质应确定为本金,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之后又还原告本金33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欠原告本金33362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所欠本金应为33362元。原告要求按借条约定的2分计算月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人民币3336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勇东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有生意上合作,资金来往是很正常的,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并非借款,是做生意的来往帐,并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之所以不是借款,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借条》中只写“利息贰分”,如果是借款,应该写明确月利息。2、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所谓欠被上诉人的36500元逐月以汇款的形式汇给被上诉人妻子做生活费,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妻子账户14840元是还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还给被上诉人6300元,上诉人总共还被上诉人欠款21140元。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月应该还被上诉人利息700元,上诉人分别从2012年1月5日汇款到同年10月15日,不存在6月、7月、8月的利息没有还,中间难道不存在以现金形式支付或者汇款单据未提供吗?退一万步来说,约定不明确的利息,应该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仓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刘辉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2、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借条》中虽然只约定“利息贰分”,但在民间借贷中都是以月息来计算利息的,这是约定俗成的惯例。答辩人的本意也是月利息两分,这也符合当时借贷市场的行情。按照约定,两分利息是730元,为方便起见,答辩人当时同意上诉人按照700元来还利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21笔转账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转账700元(除个别月份外),已实际履行了每月偿还利息的义务,以实际行动说明了每月700元系还利息,而非本金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6500元,有上诉人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是生意往来账不是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贰分”是指月利息,上诉人认为是约定不明,理由不成立。借款期间上诉人存在个别月份未向被上诉人汇款情形,上诉人认为是现金支付或者汇款单据未提供,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对利息支付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还款应先还利息,余额抵扣本金,上诉人主张本案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上诉人郑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