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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许阳鹏与杨超峰、田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阳鹏,杨超峰,田甜,石建红,张玉萍,张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92号原告许阳鹏。被告杨超峰。被告田甜(系被告杨超峰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顺,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建红。被告张玉萍(系被告石建红之妻)。被告张浩,阳城县东冶镇中心学校教师。原告许阳鹏诉被告杨超峰、田甜、石建红、张玉萍、张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阳鹏和被告杨超峰、田甜的委托代理人杨红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红、张玉萍、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阳鹏诉称:2014年3月26日,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峰、田甜签订《收益型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投资款25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双方对投资收益率、违约金、服务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石建红、张玉萍、张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按约给被告杨超峰、田甜支付了投资款。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杨超峰、田甜归还投资款本金2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日,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许阳鹏。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杨超峰、田甜送达了由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认为其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被告杨超峰、田甜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投资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杨超峰、田甜以各种理由拖欠投资款本金及收益,被告石建红、张玉萍、张浩也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超峰、田甜支付原告投资款2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石建红、张玉萍、张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超峰、田甜辩称:1、原告所诉的23万元欠款及利息是二被告与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债权转让后二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逾期利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故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并未通知保证人,也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故保证人不应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建红、张玉萍、张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峰、田甜签订《收益型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杨超峰提供定期投资款25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投资收益率为每月2%,投资收益于每月26日支付,如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投资收益,按日0.1%支付违约金;如未能按约归还投资资金,剩余投资资金收益率较原收益率上浮50%;另外,原告按投资资金每月收取0.4%的服务费。合同还约定,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建红、张玉萍、张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于当日给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该笔投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按约给被告杨超峰支付了投资款25万元,被告杨超峰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投资收益及投资款本金2万元。2014年9月1日,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许阳鹏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超峰、田甜的债权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转让给原告许阳鹏,并由原告持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2015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杨超峰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益型投资合同》、投资凭证、同意担保保证书、债权转让合同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收益型投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将自己对被告杨超峰、田甜的债权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转让给了原告许阳鹏,并由原告许阳鹏通知了债务人杨超峰,被告杨超峰、田甜应向原告许阳鹏履行归还投资款本金23万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石建红、张玉萍、张浩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许阳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许阳鹏主张3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归还23万元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红、张玉萍、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峰、田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阳鹏投资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起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石建红、张玉萍、张浩对上述投资本金2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建红、张玉萍、张浩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许阳鹏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杨超峰、田甜追偿。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杨超峰、田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审 判 员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素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