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大通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保字第32号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1959年某月某日生。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某某,男,汉族,1964年某月某日生。被申请人:大通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杨某某因被申请人许某某、大通某某有限公司拖欠1284912元借款一直未能偿还,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许某某、大通某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4912元或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许某某、大通某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4912元或查封等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杨某某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存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