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嗣霞与梁胜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嗣霞,梁胜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1号原告:彭嗣霞,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东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被告:梁胜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原告彭嗣霞诉被告梁胜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嗣霞诉称:被告梁胜源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称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被告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双方协定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并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清给原告,但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清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一份。被告梁胜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梁胜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彭嗣霞借款6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梁胜源签写一份《借据》及按指模确认后,作为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并在该《借据》背面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后被告梁胜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诉求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胜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写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胜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胜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彭嗣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胜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