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斌与朱家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斌,朱家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斌,男,满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啸霖,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家洲,男,汉族,1950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力,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斌因与被申请人朱家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西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认定讼争房屋因拆迁冻结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据此判决解除合同,而未判令朱家洲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调查笔录仅是工作人员对拆迁情况的了解,尚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的依据,亦不能证明朱家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知晓讼争房屋划入拆迁范围的事实。(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天津市河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知晓讼争房屋是否发出冻结通知、作出征收决定以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事宜。杜斌申请二审法院向天津市河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上述事实,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家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即知晓讼争房屋已被拆迁冻结。且,朱家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河西房管局工作人员在朱家洲办理抵押权撤销手续时,即签订合同当日,已告知其讼争房屋被拆迁冻结。据此,两审法院关于本案系非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杜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朱家洲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杜斌与朱家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杜斌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依约支付20万元定金,朱家洲亦依约在2013年11月10日前撤销他项权。其后,双方因讼争房屋被纳入政府规划范围,未能如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两审法院根据对河西房管局的调查结果,认定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所致,并据此判令合同解除、朱家洲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杜斌虽提出朱家洲在撤销他项权时已知晓房屋无法过户,其后仍与杜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家洲存在恶意,但因杜斌主张的合同履行顺序与《房屋买卖合同》中体现出的履行顺序不符,故不应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向河西房管局所作的调查已经能够证明讼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故二审法院未准许杜斌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杜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